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
原告鴻維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及自本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品名SC8-3PIL等產品,嗣被告以原告所售貨品有瑕疵,與原告協商解決方案,但無具體結果,其後被告於原告請領之貸款中扣款三百餘萬元,經原告與被告磋商未果,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給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銷售明細影本一份、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品質不良賠償分攤承諾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代理原告銷售原告之產品,因貨品有瑕疵,被告之客戶湯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索賠,原告與被告及客戶多次會商檢討結果,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協議由客戶確定金額後向被告索賠,而被告與原告確定理賠金額,雙方同意於八十七年度之貨款中扣除,由被告開具發票給原告,原告並已依該發票作帳完畢,況其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二份、發票影本二紙、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品名SC8-3PIL等產品,嗣被告以原告所售貨品有瑕疵,於原告請領之貸款中扣款三百餘萬元,經原告與被告磋商未果之事實,據其提出銷售明細影本一份、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則以貨品有瑕疵,經雙方於八十七年間協議,瑕疵品之賠償由八十七年度之貨款中扣除,故本件貨款已經扣除,況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銷售貨品給被告,則迄其起訴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已逾二年,被告抗辯該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自屬有據,雖原告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具賠償分攤承諾書,可見其已承認本件貨款,時效應已中斷云云,然依卷附被告出具之上述承諾書「本公司客戶湯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三年前發生ACSOCKET不良,雖經本公司童經理多次折衝,仍無法挽回巨額賠償金...基於與鴻維公司長久愉快的合作關係,我們決定採三分之一的最高比例來分攤...。」可見該承諾書僅是被告承諾賠償金額與原告分攤,而並無被告承認貨款之隻字片語,原告謂被告已承認貨款乙節,並不足採。本件之貨款請求權經被告抗辯已罹時效,則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應認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俞慧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