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240號上訴人戊○○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佛教堂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會員。依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5條、第8條規定,新進會員需經董事會審查合格始符入會資格,董、監事聯席會議無權審查新會員之資格,是會員代表 陳明瑾劉鳳芸李月嬌李秀微蔡麗華 、葉青香、 廖培琴吳琦芬李鳳娥李雪娥 、己○○、 歐明加林錦定王翠貞江佩珊林淑圭莊漢洲劉億瑩 、鍾寶妹、 游淑惠蕭紅麟陳碧琴唐佛道劉昱邵蕭美月胡琬華徐鳳雪施乃瑜吳永珍黃素紋 (下稱陳明瑾等30人)均不具新會員資格,亦不得被選為會員代表,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5月16日召開之第1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出席會員代表59人,扣除陳明瑾等30人後,有資格出席之會員代表未超過半數,又部分會員未受通知,故該次會議依組織章程第24條規定應視為無效,從而董、監事選舉亦無效。基於民法第62條、64條規定,求為被上訴人93年5月16日召開第1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及當選董、監事為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確認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所為董、監事選舉無效之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6日召開第1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所為董、監事選舉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前任董、監事任期將屆滿,而於93年5月16日召開第1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新任董、監事,再由新任董事選舉己○○為新任董事長,並已交接,報請主管機關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同意備查,被上訴人佛教堂組織章程第5條雖規定需經董事會審查合格始成為會員,惟自49年11月30日申請設立登記成立第1屆董事會起,迄今凡申請加入者,只須由會員1人介紹,填具入會申請書,經被上訴人審查合格,繳納會員會費,發給會員證後,即成為會員,並未提報董事會審查;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4日召開之第12屆第4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已就新增會員及累計會員狀況(含 陳明謹 等30人)、審查符合會員資格之情形,分別列表及造具會員代表選舉人名冊提出報告,出席之董、監事並無異議,且送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備查,全部會員均已通知,部分以郵寄通知,部分係當面交付通知書,則5月16日之董、監事選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6日召開第1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董、監事,選舉己○○為董事長,報請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核備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6至38頁),自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新入會之30人是否已取得會員資格及93年5月16日召開之第1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是否有效而已。
㈠新進會員陳明瑾等30人是否已取得會員資格?經查:
依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凡年滿20歲信奉佛教,對本堂有定期定額之捐助者,得由本堂會員1人之推薦,經董事會審查合格加入本堂信徒會為會員。惟據證人 趙中秋 於原審證稱:「我是高雄佛教堂創始會員,也是第2、6、8屆董事長,當時新會員都是要由我董事長本人審查簽名通過。因為當時董事會委託我全權審查,所以不能說沒有審查就成為新會員,至少我當董事長任內都是這樣,之後有幾屆我所知道都是由董事會授權總幹事1個人審查,………」(見原審卷244頁),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曾經擔任高雄佛教堂的董事長,我擔任高雄佛教堂董事長期間內,如果有人繳錢入會,由董事會授權給總幹事,由總幹事審核,審核通過就成為正式會員」。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擔任過高雄佛教堂的導師、董事長,(信徒入會)要有1個會員介紹,繳納會費,要經過董事會審核,董事會審核後,要經過4個月,就算正式會員,但是沒有選舉權、被選舉權,要由董事會造冊給有關機關,經過6個月召集信徒代表大會向會員宣布………」,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擔任過高雄佛教堂的總幹事,我擔任總幹事期間內,就沒有完全依照章程處理,由1個會員介紹,繳納會費,授權董事會審核,因為我們高雄佛教堂歡迎信徒入會,所以董事會委託總幹事我來審核,審核當場我就發給信徒會員證,會員取得會員證時,就取得會員資格………」。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是現任總幹事,我是依照丙○○先生的處理方式來處理的,會員入會不需要由董事會審核,我按照過去的慣例,由我審核通過就當場發給會員證,其餘情形與丙○○先生的說法相同,證人乙○○於本院亦證述董事會有授權總幹事審核(見本院卷49頁至51頁),足見被上訴人以往新會員入會並不一定須由董事會審核,或由董事會授權或委託董事或總幹事審核。陳明瑾等30位會員除由總幹事丁○○審核,有被上訴人信徒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及繳費收據附卷可佐(原審卷第
132頁至192頁)。且被上訴人第12屆第4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於93年3月14日召開時,堂務近況報告時,亦提及「
92、93年度各月份新增會員及累計會員狀況」,此有該次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可按(原審卷第192頁),則以陳明瑾等30人入會情形既經上開董監事聯席會議之董監事未表示異議,可認陳明瑾等30人已取得會員資格,上訴人就其取得會員資格提出質疑,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6日召開第1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是否有效?查:
被上訴人於93年3月3日以高佛堂(昌)字第102號函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呈報第13屆信徒會員代表選舉之選舉人名冊,經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於93年3月15日以高市苓區民字第0930002986號函同意備查,其人數為1,176人(見原審卷
220頁)。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6日召開之第1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載明應出席會員代表59人,但親自出席者47人,委託出席者9人,合計56人,經會員代表選舉結果董事當選人己○○等15人,當選候補董事5人,常務董事當選人己○○等5人,由己○○當選董事長,監事當選人5人,候補監事當選人1人,常務監事當選人1人,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221頁至225頁)。上訴人雖以59位會員代表未經通知全體會員,由全體會員選舉產生,該59人不具會員代表之資格云云,惟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員於原審證稱:「總共有1,176個會員………但其中有部分會員因為每個月會固定來參加法會,所以我會親自拿(開會通知)給那些會員本人,那一部分就沒有郵寄的,我任職3年來都是這個樣子,或者其中有一些會員通知是會託有來參加活動會員轉交,這是好幾年以來固定的方式,也沒有人有意見過,所以我所發會員代表選舉通知單總共就1,176份,且有些同
1戶內有好幾個會員也是只以1份郵件寄出,所以郵寄份數與會員總數會不一樣,「總共寄了2,492元,寄了712件(原審筆錄誤為72件)」,證人即曾在被上訴人處擔任義工及總務工作之 陳雪芬 亦於原審證稱:「但有可能1戶有好幾個會員時,只寄1份通知」等語屬實(見原審卷257頁至262頁)。再參以被上訴人第12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通知之郵資為4,224元,有支出憑證可稽,若以印刷品郵資每份3.5元計,即郵寄1,206件,與該11屆會員人數2,121人之比例計算,僅郵寄57%左右,足認確有部分會員會由上開證人所述之方式通知。上開證人所述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足見被上訴人會員大會之召集、選舉會員代表、再由會員代表選舉董、監事,與被上訴人歷年之慣例並無不符。證人 潘登昌 證述:「我去查發現只有通知500個」云云,委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6日召開第1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自屬有效。
四、上訴人稱:會員代表陳明瑾等30人、董事己○○等10人、常務董事己○○等5人、監事蔡麗華等4人,分別把持會員代表大會、董事會、常務董事會及監事會一切會議及組織運作,使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組織與運作喪失公益目的云云,縱為屬實,上訴人應依其他方式謀求救濟,此非本案所應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62條或6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6日召開之第1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一致,仍應予以維持。況且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起訴部分,因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等語,而上訴人係請求確認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無效,與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無涉,自無適用民法第64條規定之餘地。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朱玲瑤法官周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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