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因侵占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
原告甲○○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被告因94年自字第21號侵占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自訴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涉犯侵占一案(94年自字第21號),業經本院就刑事自訴部分判決諭知不受理,依照前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恆吉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