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53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之聲請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警詢、偵查、交保、刑之宣告等司法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為緩刑三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附註: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