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835號原告長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更名為 陳佩琪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更名為陳佩琪)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