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判決綜核告訴人 牟孝玉 、 高先祿 之指訴,證人 周小逸 、柴吉洲、 張清泉 之證述,以及卷附法國里昂信貸銀行台北分行(下稱里昂銀行)對帳單、戶籍謄本、高先祿函、 張世芳 死亡通知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服務處榮民善後及遺產處理建議表、故榮民張世芳善後處理協調會議紀錄(以上均係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七日陸字第四一五○○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刑鑑字第三八一六二號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認定被告甲○○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犯行,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宣告緩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逐一說明被告所稱:被告均未與高先祿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其係住在台北市○○○路○○○巷○○號,高先祿之物品不可能放在該處,被告不可能行竊。第五六○三號支票係告訴人等在七十九年五月被告赴美探子 王善治 時,高先祿所交付,以供返還其債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以及被告係代張世芳催討之二百萬元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參酌第五六○三號支票之筆跡,經鑑定結果,雖與被告筆跡不同,足見該支票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書寫無訛,亦乏確切之證據證明第五六○三號支票係 戎義忠 所填寫。並論述證人 黃平 之證言不足採;證人 廖慶蓉 證述被告及高先祿未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及證人 丁象賢 所為曾見一位 張某 託被告到美國去找 高某 索債(原判決理由㈢誤書為張某託高某索債)之證言,亦均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繼又敍明被告若非意圖為嗣後偽造愛馬公司及告訴人等名義之有價證券,則其行竊第五六○三號空白支票,擅自加蓋愛馬公司及告訴人等之印章,自無任何意義。顯見被告於竊取之初,即有日後偽造支票為目的之意思,從而被告之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間,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無誤。嗣被告雖持支票告訴告訴人等詐欺,惟被告係持退票理由單作為在美國攻擊牟孝玉之資料,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件之犯行,與其告訴告訴人等之詐欺而涉之誣告犯行,有何牽連關係,從而被告之告訴告訴人等之詐欺行為,非本件效力之所及,綦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竊取愛馬公司所有里昂銀行第五六○三號空白支票一張後,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第五六○三號支票上偽填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期,面額二百七十萬元,完成偽造支票行為;復在判決理由內說明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盜用印章罪。則原判決縱未在事實欄內載明何人在何時、何地盜用愛馬公司及告訴人等之印章,蓋在偽造之第五六○三號支票上,而不無微疵,但此訴訟程序之疏漏,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並無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事實欄未認定何人在何時、何地盜用印章,而理由內竟說明被告盜用愛馬公司及告訴人等印章於偽造支票上,即屬違法云云,不無誤會。又犯罪時間、地點之認定,縱與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盡相符,然如無礙於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仍難遽認其為違法,執為提起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理由已敍明被告持有該第五六○三號空白支票係行竊而來,就被告主張適法取得之辯解,何以不足取,復詳予闡述其論據,而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是被告之竊取支票之時間為何時,顯然與判決無所影響,亦不得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謂愛馬公司之帳號,已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結清銷號,被告是否於七十七年九月至十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竊取第五六○三號空白支票一張,不無可議,且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按諸前開說明仍難認與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要件相適合。再量刑之輕重,以及被告之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而予以減輕其刑,乃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在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或減輕其刑,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審酌同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規定予以量刑,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一節,亦屬誤會。至被告所犯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二罪,何以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以及其他被訴所涉詐欺、誣告行為,經原審調查結果,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行,即非本件效力之所及,原判決理由已有論述,尚難謂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證據所為事實認定,主張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有適用或不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自由裁量權之職權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與夫其他與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之枝節事項,漫加爭辯,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丁錦清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