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429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盧虹溥
被 告 洪晚 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陸
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
玖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叁佰元,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6日前向原債
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申請辦理
現金卡,依照兩造間簽定現金卡約定書約定,本件利率為年
息11%(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三條)、17%(現金卡貸款約
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則分別依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四條)及核准貸款額度千分之
2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詎被告
至94年6月20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款項121,996元未依約繳付
,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又板信商銀又將本債權轉讓給原告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2,180元,及其中86,895元自94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
付原告29,816元,及其中29,456元自94年6月2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每月按上開29,456元加收千分之2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貸款約
定事項、現金卡帳戶帳卡細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
、債權讓與登報公告1件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惟本件所應審酌者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上
開29,456元加收千分之2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經查,按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雙卡利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至極大化後所產生並衍生
諸多社會問題,是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指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
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
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
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
二十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
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包括實體
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本件原債權人板信商銀,本有銀行法第47條之1適用,而
原告自板信商銀受讓本債權後,亦有銀行法第47條之1適用
,是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
正義,則原告本於銀行法第四十七之一條第二項修正前之消
費借貸契約,就本件現金卡債務本金之計息方式逾判決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者,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