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張仁軒 ( 張龍圓 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張陳梅蘭
被 告 高文竹 (張龍圓之繼承人)
高盈瑩 (張龍圓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龍圓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龍圓遺
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龍圓前於民國91年4月4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4月4日起
至96年4月4日止,利息則按年息11.88%計付,並立有借據
可憑。惟張龍圓僅繳納本息至97年3月24日,尚積欠原告
188,80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又查張龍圓已於100年2月
11日死亡,被告均為張龍圓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
,自應就張龍圓上開債務,於繼承張龍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責,爰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龍圓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88,806元,及自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惟
提出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322號民事裁定、張龍圓之遺產
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登報公告等
資料。
三、原告主張張龍圓向其借款,迄仍積欠188,806元,及自97年
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張龍圓已
於100年2月11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本院家事法庭函及張龍
圓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雖提出上開資料供本院審酌,
惟均未就上開事實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
其上開主張為真。
四、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
程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
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高文竹於被繼承人張龍圓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322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
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個月內
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節,有被告所提之該裁定附卷可稽,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未於該段期間內申報本件債權乙
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債權為被告
所知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僅得就被繼承人張龍
圓之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
五、從而,原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龍圓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8,806元,及自97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審酌原告敗訴
部分尚不涉及訴訟費用之徵收,是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
負擔為當,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