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5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胡育嘉
       林世恩
       周思妤
被   告  陳欽文
       陳欽志
       陳欽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
複 代理人  馮馨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欽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欽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相
關利息之債務未清償,嗣後發現原屬被告陳欽文所有之桃園
市○○區○○段大坡小段489、490、509、514、1053地
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竟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塗銷查封
後,於同年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欽志、
陳欽政。被告陳欽文明知對原告負有債務,竟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欽志、陳欽政,其無償移轉行為,已致其
資產減少,使其陷於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顯有害
及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於96年11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
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欽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欽志、陳欽政則以:被告三人為親兄弟,於父親過世
後,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其後被告陳欽文因自身積欠債務
無力清償,欲將系爭不動產之持分出賣以清償其債務;被告
陳欽志、陳欽政本於維護祖產之使命,及考量系爭土地尚處
於共有之狀態,售價請遠低於市場行情,故與被告陳欽文約
定,由被告陳欽志、陳欽政向被告陳欽文購買其持分,買賣
價金則用以清償被告陳欽文積欠訴外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之債務,餘額則以現金分次給付予被告陳欽文,被告陳欽文
則負有移轉其持分予被告陳欽志、陳欽政之義務(下稱系爭
約定),是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非贈與,而為有償之法律
關係。況,在移轉登記時,被告陳欽志、陳欽政並不知原告
之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欽文積欠原告債務,且被告陳欽文於96年11
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欽志、陳欽政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
、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
拍賣車輛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8143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685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
、19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
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
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即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
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
定之;且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
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
可,否則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另苟債務人出賣財產已獲得
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
之權利,亦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302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
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並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法院應就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
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再,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
係就不動產物權之權利歸屬為規範,就登記原因部分,僅係
地政機關依當事人之申報而登載,並非不動產登記絕對效力
之保護範疇。原告主張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依登記謄本所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贈與詐害
債權行為云云。經查: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雖
於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均記載為「贈與」(
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57頁);然被告陳欽志、陳欽
政確有於96年10月間代位被告陳欽文清償其對基隆第一信用
合作社之債務,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具名之代位清償證明
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且該清償時點與被
告陳欽文於96年11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持分移轉予被告陳欽
志、陳欽政相距約1個月左右;復有被告陳欽志、陳欽政提
出當時簽發予被告陳欽文、現已兌現之支票影本2紙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9頁)。依此而觀,足徵被告
3人間確有達成系爭約定甚明,是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登記,確為有償之事實,即堪認定。是被告陳欽志、
陳欽政辯稱因對法律不了解,且辦理移轉登記時,非由專業
之律師代辦,始將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等情,非無足採。
㈢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既非無償之贈與,而屬有
償之讓與,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陳欽文明知該
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陳欽志、陳欽政於移轉
登記時,已知悉被告陳欽文有積欠原告債務及該移轉登記有
害及原告債權等節,負舉證責任。查,就被告陳欽志、陳欽
政於受讓系爭不動產當時,是否知悉有侵害原告之債權乙節
,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
之抵押權,其當時之權利人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即原告
並未就系爭不動產有抵押權存在,則被告陳欽志、陳欽政至
多僅知悉被告陳欽文與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間有債務存在,
實無從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即知悉被告陳欽文另有積欠
原告之債務。況個人之經濟狀況為其生活隱私之一部分,縱
為兄弟姊妹,於分別成家後,對於家人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
是否知悉,並非必然。復以,被告陳欽文雖有未依約清償原
告款項之情,然原告之債權並未具有優先權,而得主張被告
陳欽文應優先清償;是被告陳欽文於96年10月間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予被告陳欽志、陳欽政,並用以清償其積欠基隆第一
信用合作社之債務時,實屬其個人財產自由處分運用之範疇
,他人尚無置喙餘地。從而,原告並未就被告陳欽志、陳欽
政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已明知有侵害原告債權乙節盡其舉
證責任,則其主張塗銷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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