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辜士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陸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9日下午2時1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與吉林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
訴外人 胡素美 所有,由訴外人 吳修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又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並依保
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862元(
含工資17,495元、零件12,36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9,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吳修銘駕駛之系爭
車輛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
價單暨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
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
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等件核閱無誤;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7款已分別著有明文。又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觀諸本件事故之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吳修銘
陳述略以:伊當時行駛在中壢市○○○路,伊是行駛在外側
車道,伊與對方當時是在路口停等紅綠燈,燈號轉為綠燈伊
要直行往中華路方向,對方車輛卻直接由內側車道右轉吉林
路往中園路方向,伊與他就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是當時被告駕車行駛於松江南路之內側車道,且欲右轉
彎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則被告右轉自應遵循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先換入外側車道或慢車道後再行轉彎,並
應禮讓同向之直行車。復參以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詳道
路交通述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本院卷第25頁),應無不能
注意之能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即逕自內側車道右轉,且未
禮讓同向直行之系爭車輛而貿然右轉,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再自本件道路交通現場圖及事故路口之現場照片觀之,松
江南路接近吉林路之路口係畫設雙白實線之分向線,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之規定,乃雙邊禁止變
換車道之意,是被告自不得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並逕為右
轉,益徵被告駕車行為具有過失之情,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是以,原告
自得於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後,代位胡素美並依上揭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9,862元(含工資17,495元、零件
12,367元)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惟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查系爭車輛係於
100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年1月9日,已使用2年3月,
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470元(計算式
詳附表),加計工資17,495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為21,965元(計算式:4,470元+17,495元=21,965元)。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於21,965
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此外,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
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所導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衡諸社
會常情,被告駕車自內側車道,且跨越雙白實線右轉之行為
,應非汽車駕駛人所得預料,且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吳修銘
陳稱其發現被告駕車右轉時與其間隔不到1公尺(詳吳修銘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見本院卷第28頁),是自難期
待吳修銘於短時間內反應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從而,本
件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徵吳修銘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自難認吳修銘駕車有何
與有過失之行為存在,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2月21日寄存
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可證(見
本院卷第4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已於
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暨催告之效力。從而,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併予准許
。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965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 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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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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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12,367×0.369=4,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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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12,367-4,563=7,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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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7,804×0.369=2,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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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7,804-2,880=4,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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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4,924×0.369×(3/12)=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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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4,924-454=4,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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