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通利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安瑋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後,本院一○五年
度司執字第一四二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五年度壢簡字第三三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886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對第三人即債務人 申永信 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2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執行事件已扣
押申永信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款債權,
惟該存款係屬聲請人所有,一旦移轉,勢難回復原狀,對聲
請人損害甚鉅,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鈞院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即鈞院105年度壢簡字第332號,下稱系爭訴訟
事件),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
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8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申永信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142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
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對申永信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之階
段,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
訴訟事件審理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及系爭訴訟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
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相對人請求申永信給付新臺幣(
下同)442,448萬元,及其中本金250,865元自民國95年6
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180,678元自95年6月18日起至96年8月12日止,
按年息4.88%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368元之帳務管理費,並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日即
104年4月22日止,聲請人請求之債權總額為1,208,805元
(計算式詳附表),而申永信已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扣押之
存款債權為696,453元,又該銀行105年3月8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可查,是聲請人所欲排除之強制執行
利益即為696,453元,又系爭訴訟事件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
500,000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僅能上訴至第二審,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系爭訴訟事件
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獲准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其利率,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
依此計算,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
104,468元(計算式:696,453元×5%×3=104,46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前開擔保金後,方得停
止執行,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
│442,448元││
│││
├─────┼────────────┬────┬─────────┤
│本金│利息起迄日│年利率│金額│
│││││
├─────┼────────────┼────┼─────────┤
│250,865元│95年6月18日起至104年8│19.7%│250,865元×0.197│
││月31日止,共9年80日││×(9+80÷365)│
││││=455,616元│
│││││
│├────────────┼────┼─────────┤
││104年9月1日起至105│15%│250,865元×0.15×│
││年4月22日止,共235日││235÷365=24,227│
││││元│
├─────┼────────────┼────┼─────────┤
│180,687元│95年6月18日起至96年8月│4.88%│180,687元×0.0488│
││12日止,共1年61日││×(1+61÷365)│
││││=10,291元│
│├────────────┼────┼─────────┤
││96年8月13日起至105年4│14.88%│180,687元×0.1488│
││月22日止,共8年254日││×(8+254÷365│
││││)=233,799元│
│├────────────┼────┼─────────┤
││95年6月18日起至105年4│按月368│(9×12+10)×│
││月22日止,共9年10月│元│368=43,424元│
│││││
├─────┼────────────┴────┴─────────┤
│請求總金額│442,448元+455,616元+24,227元+10,291元+233,799元│
││+43,424元=1,209,805元│
│││
├─────┴───────────────────────────┤
│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