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00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陳豐文
       廖柏宇
       蔡俊慶
       廖宇鈞
       林郁鈞
被   告  曾廣有
       趙真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
原債權人即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本件債權讓
與予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15頁),並經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聲明就移轉部分
承當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當訴訟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之
脫離訴訟,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488元,及
自民國(下同)8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5(年息超過百分之20部分不請求),且按日加計千分之
一違約金;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4,488元,及自89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千
分之一付違約金等情,有民事準備書狀㈡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7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廣有於86年2月間邀同被告趙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29,424元,雙方並約定
付款方式自86年2月20日起至88年12月20日止,每二月1期,
每期金額為34,968元,計18期。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尚
欠本金134,488元,及自8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又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嗣長鑫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於104年2月9日再轉讓原告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另依本院87年度執字第4145號債權憑證記載,於94年執字第
983號執行程序受償55,277元及96年執字第633號執行程序受
償1,514元,其清償方式先充執行費,次充利息,再充本金
,故就受償金額抵充執行費2,522元後剩餘54,269元,再充
償利息,故其利息起算日往後推算為89年7月11日,其隔日
為利息之請求,利息起算日為89年7月12日。
㈡、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2月4日向本院聲請支付
命令請求借款,業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且依96年台上字第25
40號、97年台上字第477號、103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
,已陸續發生之利息並未隨同本金罹於時效消滅。準此,被
告自仍得請求自104年2月4日起回溯5年之利息,即99年9月6
日起至被告行使抗辯之前一日即104年9月6日止之利息,而
本件以134,488元(債權本金金額)計算5年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結果,被告得請求之利息為134,488元(134,4
88×20%×5=134,488)。又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721號、99年台上字第1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98年
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要旨,違約金之時效期間應為15年。
是以,原告自得請求違約金,並應以104年2月4日起回溯15
年,即89年2月5日起至被告行使抗辯權之前一日即104年9月
6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請求金額為743,685元(
134,488×0.001%×365×(15+56/365)=743,685)。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4,488元,及自89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千分之一付
違約金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最後一期款項之
給付日為88年12月20日,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債權自88年12月20日至原告聲
請支付命令狀具狀日期即104年2月4日,已逾15年時效,原
告請求自無理由。又原告就本金部分之請求已無理由,則參
照最高法院99年民議字第一號提案決議,本金請求已無理由
,從債權利息及違約金請求亦無理由,故原告併請求利息及
違約金,自無理由。再者,本件被告於第三期款項僅逾期1
天繳款時,原債權人即將車輛取回,被告遂未再繳交後期貸
款;嗣原債權人將車輛賣出,並向法院聲請拍賣被告趙真所
有坐落新竹市○○○街○○○巷○號房地,而該車輛與房地所得
金額均未告知被告,亦未告知被告所欠剩餘款項,且依原告
提出之帳卡明細清冊,被告最後一筆繳款為88年5月20日,
而原告所提之債權憑證核發日期為88年1月28日,該帳卡明
細顯為原告不實製作,無證據能力,原告就本件本金債權13
4,488元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另違約金部分縱非從債權,然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6
條所定「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依民法126條之規定
乃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時效為5年。原告主張
之本金債權134,488元已於103年12月20日時效消滅,即從當
日起亦無違約金債權;本件違約金應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起回溯5年,扣除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至103年12月20日之違
約金。此外,本件為定型化契約,違約金約定過高,核與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相符,該違約金應屬無效約定,併爰請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廣有於86年間邀被告趙真為連帶保證人,與財資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如104年度司促字第1
487號卷第9頁),依該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約定:付款方式
自86年2月20日起至88年12月20日止,每二月1期,計18期。
債權嗣轉讓予長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嗣再轉讓鴻亮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
㈡、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將車號00-0000號汽車取回拍賣,
並拍賣被告趙真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房屋
及坐落之土地。
㈢、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對被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
度票字第9617號民事裁定執行名義,嗣經本院87年度執字第
4145號、90年度執字第6688號、94年度執字第983號、96年
度執字第633號、99年度司執字第49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
1021號、102年度司執字第8899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2316
號、104年度司執字第4285號強制執行。財資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長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執字第983號曾受償55,
277元、96年度執字第633號曾受償1,514元,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4,488元是否有理由?是否已罹於
時效?
㈡、原告請求自89年7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請求按日加千分之一違約金,有無理由?是否已罹於時
效?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約定無效?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4,488元是否有理由?是否已罹於
時效?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著有判例。本院審視被告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內容主要係約定車輛廠牌
、車號、價金金額、價金給付方式等,除買受人先占有動產
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
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者外,實與一般買賣契約無異,足徵被
告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應為買賣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
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
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
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51年
台上字第2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27條所定受商
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份或資格
,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此有最高法院
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可參。查財資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係本於出賣人之地位與被告訂約,並出售車輛
予被告,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司
促字第1487號卷第9頁),且參以原告提出之被告欠款明細
所列項目均與車款有關(見本院卷第125頁);再者,財資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中有「汽車批發業」
、「汽車零售業」項目,自屬商人所從事之營業項目,原告
向被告所請求給付之價款,乃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出
售系爭汽車商品之代價,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請求權之
時效應為2年。
⒊第按,又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抗
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
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保證債務為從債務;主債務人所有
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且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復有明定。是主債務之請求
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此為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
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
務,保證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86
號判決參照)。是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此
為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
係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自得主張時效利
益。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買方如有給付價款有任一期遲延,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
獲兌現時,其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款亦有明定。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開始強制
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第5款定有明文。惟所謂請求,雖無需何種之方式,要必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方能認為請求
(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債權人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
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又於104年2月9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
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司促字第1487號卷第12頁、
本院卷第15頁),而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間就買賣系爭車輛之價金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
時效之規定,亦如前述,茲被告自86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有分期付款各期收款情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且被告於書狀中亦表示第三期起即未繳納等情(見本
院卷第19頁),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1條第1款約定,
債權人即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86年間未按期清償分
期付款款項時,即得請求給付全部價金,該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自開始起算;詎原告竟遲至104年2月11日始對被告聲請支
付命令,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利息、違約金,顯已罹於
2年短期消滅時效,甚至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自得對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⒋至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固曾對被告取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9617號民事裁定執行名義,嗣經本
院87年度執字第4145號、90年度執字第6688號、94年度執字
第983號、96年度執字第633號、99年度司執字第495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1021號、102年度司執字第8899號、102年度司
執字第12316號、104年度司執字第4285號強制執行。財資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度執字第98
3號曾受償55,277元、96年度執字第633號曾受償1,514元等
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
卷宗無訛。惟按,票據原因關係請求權、票款請求權,各有
其時效規定,原告亦未舉證其於聲請本票裁定時除本於行使
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聲請強制執行之外,復有請求被告履行
系爭契約款項及連帶保證債務之意思,原告且未為其他請求
清償系爭契約款項及連帶保證債務之舉證,依上開規定及判
例意旨,應可認原告前手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系
爭契約款項及連帶保證債務請求權時效,並未因原告前手行
使系爭本票債權而中斷。
㈡、原告請求自89年7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
,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
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包括已屆期
之遲延利息),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
146條之規定甚明。又已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
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
息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
終相隨。因此,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
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
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利息債權
與主債權有從屬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之系爭契約款項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另
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從權利,主權利因時效消滅,其效力及於從
權利,是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系爭契約款項請求權時效消滅
亦隨之消滅;未屆期之利息,原告既無請求權,即無請求權
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至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5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因與前揭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符,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係就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之性質為闡
述,與上開事實並不相同,亦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按日加千分之一違約金,有無理由?是否已罹於時
效?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約定無效?
原告另主張已屆期之違約金屬於獨立之請求權,其仍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於法院之日起,回溯15年之違約金
云云。惟查,本件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系
爭款項所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同此見解)。而揆諸上開說明,主
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因此,原告對
被告之系爭款項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該
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被告免其責任,其效力並及於本件違約
金請求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34,488元,及自8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
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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