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被   告  黃玉如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2段309巷前,因變換車道不當,適訴外人 劉長武 駕駛訴
外人三鎰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
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
告並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9,937元(含工資5,110元、零件5,727元及烤漆9,10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變換車道時,係劉長武未禮讓伊強行通過而發
生擦撞,伊並無過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劉長武駕駛之系爭
車輛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32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著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觀諸本件事故之談話記錄表,劉長武 陳稱 略以:當時9262
-YX自小客車在伊車右前方要靠左切入車道,但9262-YX自
小客切入太快,與伊直行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4
頁);以及被告陳稱略以:伊打左轉方向燈慢慢向左行駛,
後方AGL-9892自小客從後方追撞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35頁
),堪認被告行經上開路段並往左變換車道之事實,此節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變換車道,自應遵循上開道路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參以
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
本院卷第42頁),應無不能注意之能事,被告卻疏未注意,
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即貿然變換車道,致發生本件事故,
其行為應認有過失,且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準此,原告自得於賠付系爭車輛之
修理費用後,代位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
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辯稱本件事故係劉長武未禮讓而強行通過,其應無過
失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就
然劉長武駕車確有強行通過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參以
本件事故之談話記錄表,劉長武陳稱:伊看9262-YX要向左
切入車道即煞車讓道,對方切入左轉角度過大才會發生碰撞
等語,足徵劉長武已剎車讓道,又被告固亦陳稱:係劉長武
自後追撞伊等語,惟被告亦自陳並未發現系爭車輛,係撞到
才知發生車禍等語,堪認被告並未親眼目睹兩車發生碰撞之
瞬間,則究否係因劉長武駕車強行通過之行為導致本件事故
,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復未能舉證說明劉長武確有
未禮讓而強行通過之行為,或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
難以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遽認劉長武確有駕車未禮讓並強
行通過之行為,是被告上揭所辯,尚無足採。是以,依既有
之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劉長武駕車行為有何過失情節存在
,自應認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之行為,為本件事
故之肇事原因,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所生損害負全部之賠
償責任。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9,937元(含工資5,110元、零件
5,727元及烤漆9,100元)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第13頁),惟衡以系爭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系爭車輛係99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佐(見本院卷
第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年12月24日,已使用4
年5月,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768元
(計算式詳附表),據此,加計工資5,110元及烤漆9,100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4,978元(計算式:768
元+5,110元+9,100元=14,97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既無確定之
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2月3日(見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卷第2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987元,及自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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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
│第1年折舊值│5,727×0.369=2,113│
├────────┼─────────────┤
│第1年折舊後價值│5,727-2,113=3,614│
├────────┼─────────────┤
│第2年折舊值│3,614×0.369=1,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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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3,614-1,334=2,280│
├────────┼─────────────┤
│第3年折舊值│2,280×0.369=841│
├────────┼─────────────┤
│第3年折舊後價值│2,280-841=1,439│
├────────┼─────────────┤
│第4年折舊值│1,439×0.369=531│
├────────┼─────────────┤
│第4年折舊後價值│1,439-531=908│
├────────┼─────────────┤
│第5年折舊值│908×0.369×(5/12)=140│
├────────┼─────────────┤
│第5年折舊後價值│908-140=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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