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王怡婷
相對人 即
被   告  陳素嬌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零參拾
參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12月23日104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陳素嬌負擔十分之九。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再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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