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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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57號
原   告  陳綵靖
被   告 伯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娟蔡和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7日至被告公司到職,擔任
業務助理工程師工作,被告公司規章明訂任職滿三個月享有
總體業績超額獎金,即當月總體業績達成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獎金1,000元,爾後每超額10萬元多500元;嗣原告於
104年1月27日任職滿三個月,且於104年1月間之業績為3,00
6,640元,原告請求103年12月26日至104年1月25日期間之業
績獎金,被告公司規章係約定任職滿三個月可領取業績獎金
,並未規定業績達成期間在任職滿三個月後,被告竟未依規
定於104年2月間發給原告超額獎金13,000元,復於104年3月
5日將原告資遣。本院10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2號案件之和解
金額未包括本件獎金13,0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獎金,及自104年2月1日起計算之
利息。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⒈被告公司規章第八點最後一行關於領取業績獎金資格,係任
職滿三個月後可領取業績達成獎金,領取方式是當月份在第
八點第二個八之二第一行當月業績達成可以領取獎金,原告
請求領取任職未滿三個月期間所產生的業績,資格不符。
⒉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3年10月27日至104年3月5日任職被告公司。被告薪
資奬勵辦法細則8.2規定:當月總體業績達成60萬元,奬金1
,000元,爾後每超額10萬多500元。任職滿3個月即享總體業
績達成奬金。原告103年12月26日至104年1月25日業績為3,0
06,640元,依前開規定奬金為13,000元。
㈡、兩造間本院10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2號給付資遺費等事件和
解,和解金額未包含前開奬金13,000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奬金13,000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公司考勤暨獎金管理辦法第8條薪資奬勵辦法細則8.2
內勤人員總業績超額獎金規定:當月總體業績達成60萬,獎
金1,000元。爾後每超額10萬元多500元;每季業績未達成18
0萬,則當季內不足180萬之業績額度於次一季達成中沖抵後
發放該月超額獎金。公司得依營運狀況於每年度調整每月業
績標準。另年終獎金計算標準之每月達成標(準),調整為
與每月業績標準一致。領取資格─內勤同仁任職滿三個月即
享總體業績達成獎金等情,有上開被告公司2014考勤暨獎金
管理辦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參酌被告所發放之
業績獎金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性質,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範疇,
該業績獎金實有助於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
目的,自應採有利於勞工之解釋。是觀諸該規定前後文義意
思,尚難認原告須任職滿三個月後所達成之業績始得依該規
定計算業績超額獎金。次查,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起至104
年1月25日期間銷貨金額確已達成3,006,640元,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原告於被告公司亦係任職滿三個月後,始於104
年3月間遭被告資遣,原告於104年2月間領取104年1月份薪
資時,既已至被告公司任職滿三個月,原告依首揭規定向被
告請求超額獎金13,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2月1日起之遲延利
息乙節,查原告104年1月份薪資及獎金,被告本應於104年2
月5日發放,此有兩造往來郵件在卷可參,是其請求被告自1
04年2月5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及自104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僅就利息請求部分敗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費用
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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