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749號聲請人 修德華台灣超霸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台灣超霸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施耐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2樓)為台灣超霸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台灣超霸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台灣超霸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6月30日依法清算完結,已將清算期間內現金收支表、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經公司監察人審查完畢呈送在案,且經徵得台灣超霸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同意選任施耐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施耐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清算期間內現金收入支出明細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董事會議事錄及其譯文、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財產目錄表、清算完結剩餘財產分配表、帳冊文件保管清單、違章欠稅查復函、清算所得稅申報書、簿冊保管人同意書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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