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五七號
原告南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 律師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陳希佳 律師複代理人 陳秋華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四萬一千八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與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訂定「科學工業
園區管理局工程契約」,由被告承包該局關於「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第一期高架水塔與配水池設施工程」,嗣被告將該工程分別轉包予包括原告在內等數個承包商,其中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七年五月止,陸續承包被告所轉包之工程有:⒈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工程第一期高架水塔及配水池設施工程3000T水管鋼筋彎
紮及組立工程(合約編號74CSI13310):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承包前開工程,合約金額為一百九十二萬零七百二十元,追加工程款二百二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元,共四百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元,系爭工程業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依合約付款報法及補充合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部之工程款,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三百六十二萬三千八百三十七元,尚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
⒉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工程第一期高架水塔及配水池設施工程42000T配水池鋼筋
彎紮及組立工程(合約編號74CSI12310):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被告前開工程,合約金額為一百九十萬九千二百元,系爭工程業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依合約付款辦法約定,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全部之工程款,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一百九十萬九千一百十九元,尚應給付原告八十一元。
⒊台南科學園區高架水塔及配水池設施工程42000T配水池結構物挖方、回填及鋼版
樁工程(合約編號74CSI12100):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向被告承包前開工程,合約金額五百七十萬元,系爭工程業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依合約付款辦法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五百零二萬零八百五十六元,尚應給付原告六十七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另原告業已依約繳付履約保證金三十二萬元,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畢,被告自應發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換言之,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九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
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工程第一期高架水塔及配水池設施工程42000T配水池鋼筋
彎紮及組立工程第二單元(合約編號74CSI12320):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月向被告承包前開工程,合約金額為一百九十萬零九千二百元,系爭工程業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依合約付款辦法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另原告依約繳付履約保證金十五萬元,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自應發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換言之,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元。
⒌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工程第一期高架水塔及配水池設施工程3000T水塔鋼筋彎
紮及組立工程第二單元(合約編號74CSI13320):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向被告承包前開工程,合約金額為一百九十二萬零七百二十元,系爭工程業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依系爭補充說明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然被告僅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八萬零八百十七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九千九百零三元;另原告依約繳付保證金十五萬元,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畢,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十四條約定,被告自應發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換言之,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九千零三元。
⒍綜上所述,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百七十四萬一千八百十一元,然原告屢經請求,
被告皆以其與業主即科學園區管理局就系爭工程進行仲裁,無法計算餘款為由,拒絕給付。
㈡被告主張原告已領款部分,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並無領取被告所稱之款項。此外,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然原告並無逾期完工情事,蓋:
⒈合約編號74CSI12100之42000T配水池結構物挖方、回填及鋼版樁工程:被告主張
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期限為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惟兩造合約所訂定期限為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原告豈可能於尚未簽約前即開始施工,足證被告所稱系爭工程之實際開工日及原告逾期情事,並不實在。況依系爭合約關於逾期罰款之約定,縱認原告有逾期完工,被告得扣除者亦僅為「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並不包括「保留款」。又何況,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已全部完工,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間則係等待其他廠商施作「板模」、「防水膜」等工程,此期間自不應算入原告之實際施作工作天。
⒉合約編號74CSI12320之42000T配水池鋼筋彎紮及組立工程(第二單元):被告主
張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期限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惟兩造合約訂定期限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原告豈可能於尚未簽約前即開始施工,足證被告所稱系爭工程之實際開工日及原告逾期情事,並不實在。況依系爭合約關於逾期罰款之約定,縱認原告有逾期完工,被告得扣除者亦僅為「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並不包括「保留款」。況且,被告所製作工期檢討表中之「86.12.06配水池第二、四區底板鋼筋組紮」係第一單元之工程項目,而「86.11.13配水池第五區底板PC澆置」及「86.12.03配水池第六、八區底板PC澆置」等,並非原告之施作項目。
⒊合約編號74CSI13320之3000T水塔鋼筋彎紮及組立工程(第二單元):被告主張
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期限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惟兩造合約訂定期限為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原告豈可能於尚未簽約前即開始施工,足證被告所稱系爭工程之實際開工日及原告逾期情事,並不實在。另就被告所製作之工期檢討表之施工項目,包括兩造合約編號74CSI13310之第一單元及合約編號74CSI13320之第二單元,原告就此部分之施工日期僅為一百四十五天,並無逾期可言。況就兩造合約編號74CSI13320之第二單元施工項目部分,被告所列87.03.21、87.04.06、87.07.22、87.08.23、87.09.09、88.01.10、88.01.25、88.01.29、88.04.06、88.04.10、88.07.20、88.09.12、88.09.14、88.10.03等部分,均非原告施工項目,被告將之計算原告之施工期間,遽認原告逾期,顯然有誤。更何況,系爭工程亦分包予數承包商,原告等待其他承包商施工之日期應予扣除。
⒋合約編號74CSI12100之42000T配水池結構物挖方、回填及鋼版樁工程:原告對被
告所提出「台南科學園區配水池及高架水塔工程:南信營造計價狀況表」之形式真正部分,並不爭執,惟原告係因系爭工程之工人工資均為每日現金給付,業已預先支出大筆費用,嗣因急需現金,礙於被告扣留原告工程款及壓力下,不得已簽署系爭文件,並非對於被告之扣款不予爭執,是被告所為混擬土超用之扣款,並無理由。此外,原告依約僅負責混擬土之澆置,模板組立係另一承包商施作,與原告無涉,自不得於己復原告之款項中,將混擬土超用之部分扣除,況依系爭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二十條第三點約定,被告所供給之混擬土須因原告使用不當或遺失可歸則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始須負賠償責任,然被告既未就原告超用負舉證責任,亦未證明係可歸則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㈢又原告就系爭五項工程共領款項為一千三百四十九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然被告
卻主張原告已領取款項為一千三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七元,兩者相差八百五十八元,蓋;⒈合約編號74CSI13310之3000T水管鋼筋彎紮及組立工程,原告已領款項為三百六十二萬三千八百三十七元,被告主張原告已領三百六十二萬三千九百七十七元,相差一百四十元;⒉合約編號74CSI12310之42000T配水池鋼筋彎紮及組立工程,原告已款項為一百九十萬九千一百十九元,被告主張原告已領款項為一百九十萬九千二百元,相差八十一元;⒊合約編號74CSI12100之42000T配水池結構物挖方、回填及鋼版樁工程,原告已領款項為五百零二萬八百零五十六元,被告主張原告已領款項為五百零二萬一千二百零七元,相差三百五十一元;⒋合約編號74CSI12320之42000T配水池鋼筋彎紮及組立工程(第二單元),原告已領款項為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元,被告主張原告已領款項為一百三十五萬九千四百十一元,相差七十元;⒌合約編號74CSI13320之3000T水塔鋼筋彎紮及組立工程(第二單元),原告已領款項為一百五十八萬零八百十七元,被告主張原告已領款項為一百五十八萬一千零三十三元,相差二百十一元。且被告自行委託銀行支付廠商工程款,郵資部分不應自原告之工程款內扣除,依約應由被告負擔,蓋兩造就合約編號74CSI13310及合約編號74CSI12310之契約,並無由原告負擔之約定,況原告自始未同意被告將郵資等費用自原告之工程款內扣除。
㈣另就合約編號74CSI12100、合約編號74CSI12320、合約編號74CSI13320之工程,
僅係被告將部分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被告據以主張其與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訂定之合約編號74CSI13320之3000T水塔鋼筋彎紮及組立工程(第二單元)及合約編號74CSI12320之42000T配水池鋼筋彎紮及組立工程(第二單元)係由原告獨自承包,顯無理由,更何況,合約編號74CSI13320工程部分,有二十四項工程,合約編號74CSI12320工程部分,有二十一個工程,上開項目無法同時施作,自有等待其他廠商配合施作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工程契約一件、作頭合約二件、第一次採購補充合約一件、單據二十二紙、分包工程合約書一件、分包工程投標須知一件、採購合約二件、補充施工說明書二件、採購案件投標須知一件、台南科園區第一期高架水塔及配水池設施圖表一件、南科園區高架水塔鋼筋組紮分包工程施作工期檢討表三件、採購合約明細表二件、廠商估價單二件、購料分包明細表一件、合約編號74CSI12100及74CSI133100合約節本各一件、採購驗收記錄一件、被告發文文件三件、施工日報表十八件、備忘錄一件、合約明細表暨設計圖各一件、內政部函一件、合約節本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惟倘將原告得領取已施作而尚未計價
之工程款、保留款、應發還之履約保證金與逾期罰款及材料超用扣款相抵後,原告僅得請求四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蓋依兩造各工程合約關於逾期罰款部分均約定;「乙方(即原告)每逾完工期限一日,應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交罰款,甲方並得在乙方應得工程款或保留款尚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惟原告就合約編號74CSI12100、74CSI12320、74CSI13320之工程分別遲延五十三天、十五天及二十五天,而合約編號74CSI12100工程則有超用材料之情況,亦即:
⒈合約編號74CSI12100之42000T配水池結構物挖方、回填及鋼版樁工程:完工期限
為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惟原告實際完工期限為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此有實際完工日之施工日報可稽,扣除核准展延工程九十六天後,共逾期五十三天,則被告有權依約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保留款及應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逾期罰款八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
⒉合約編號74CSI12320之42000T配水池鋼筋彎紮及組立工程(第二單元):完工期
限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惟原告實際完工期限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此有實際完工日之施工日報可稽,扣除核准展延工程六天後,共逾期十五天,則被告有權依約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保留款及應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逾期罰款七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
⒊合約編號74CSI13320之3000T水塔鋼筋彎紮及組立工程(第二單元):完工期限
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惟原告實際完工期限為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此有實際完工日之施工日報可稽,扣除核准展延工程四百十六天後,共逾期二十五天,則被告有權依約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保留款及應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逾期罰款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
⒋合約編號74CSI12100之42000T配水池結構物挖方、回填及鋼版樁工程:原告施作
前開工程時超用混凝土材料,應予扣款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二萬元,此有經原告所簽認之「台南科學園區配水池及高架水塔工程:南信營造計價狀況表」可證。
㈡又原告主張其並無領得被告所稱之款項,顯不實在,蓋原告業已簽認系爭工程之
各期採購估驗單,並已依約領得各期之工程款,原告空言否認,洵無足取。另就原告主張無逾期完工情事,然依系爭工程合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四條第一項「自本所通知開工日起開工」約定可知,開工通知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是原告主張不可能於簽約前即開始施工,顯悖於事實。況就42000T配水池結構物挖方、回填及鋼版樁工程(合約編號74CSI12100)之實際開工日確為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而42000T配水池鋼筋彎紮及組立工程(合約編號74CSI12310)與第二單元(合約編號74CSI12320)原為同性質工程,原告施作第一單元工作並無逾期,故被告依約同意原告施作第二單元,被告亦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進場施作,至於合約編號74CSI13320之3000T水塔鋼筋彎紮及組立工程(第二單元)部分,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完成第一單元工作後,遂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進場施作第二單元之工作;換言之,原告主張其無逾期完工情事,均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主張其簽認之南信營造計價狀況表係出於不得已,且混擬土之超用非可歸則於原告,被告所為混擬土之扣款,並無理由;惟按42000T配水池結構物挖方、回填及鋼版樁工程(合約編號74CSI12100)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約定,原告依約應就超過部分負賠償責任,況且混擬土超用多係因澆置工作疏忽或浪費所致,非肇因於模板組立。再者,依補充施工說明書付款辦法之約定,每期計價時需保留一定比例之工程款,於結算無誤報核後,一次無息領回,故保留款應為工程款之一部份。
㈢原告已領款項少於原告所開立予被告之發票金額,係因電匯郵資及開票費用所致
,故被告所製作之文書係有依據,原告主張該匯款支票及付款通知單之郵費與匯撥之匯費,不應自原告工程款內扣除,實不足採。況且,合約編號74CSI12100之42000T配水池結構物挖方、回填及鋼版樁工程、由原告一人承包,並無分包其他承包商,自無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十六條所謂「本工作如須其他工作同時進行」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以「須待其他承包商完工後為由方得施作」推諉之,又況,原告訂約時已明知前開工程係以被告通知開工日即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為計算之始;而合約編號74CSI12320之42000T配水池鋼筋彎紮及組立工程(第二單元)之實際開工日則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前開工程亦係由原告一人承包;至於合約編號74CSI13320之3000T水塔鋼筋彎紮及組立工程(第二單元)之承包商亦僅為原告一人,原告主張有八家廠商分別承包各項工程,不足採信,且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施工日報表,係經由監造單位所簽認,自不容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再者,不論「限期完工」或「日曆天」之方式計算工期,國定假日等因素於評估工期時,均已列入考慮,原告無權據以主張延展工程,原告稱「實際施作工作天」係指「原告實際施作之天數」,委無足採。又原告主張得以系爭工程與被告之他項工程間有「施作順序」存在為由,免除其所應負之遲延責任,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合約編號74CSI13310、合約編號74CSI13311、合約編號74CSI12310、合約編號74CSI12100、合約編號74CSI12320及合約編號74CSI13320之工程合約、補充施工說明書、採購計價單及採購結算估驗明細表等各一件、台南科學園區配水池及高架水塔工程:南信營造計價狀況表一件、合約編號74CSI12100及合約編號74CSI12320與合約編號74CSI13320工程實際完工日之施工日報一件、南信營造各期計價金額明細表及發票各一件、施工日報表十三件、補充施工說明書節本一件、採購合約一件、施作工期檢討二件、南信營造結算金額統計表一件、分包工程施作工期檢討表一件、採購估驗呆一件、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工程結算數量計算書一件、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節本二件、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董事名冊一件、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各一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判決及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各一件、備忘錄十件、協議會議記錄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對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承攬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第一期高架水塔與配水池設施工程」轉包予原告,自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七年五月止,其陸續承包被告所轉包之工程有: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工程第一期高架水塔及配水池設施工程3000T水管鋼筋彎紮及組立工程(合約編號74CSI13310)、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工程第一期高架水塔及配水池設施工程42000T配水池鋼筋彎紮及組立工程(合約編號74CSI12310)、台南科學園區高架水塔及配水池設施工程42000T配水池結構物挖方、回填及鋼版樁工程(合約編號74CSI12100)、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工程第一期高架水塔及配水池設施工程42000T配水池鋼筋彎紮及組立工程第二單元(合約編號74CSI12320)及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工程第一期高架水塔及配水池設施工程3000T水塔鋼筋彎紮及組立工程第二單元(合約編號74CSI13320)等項目,其均依約完成,且經業主驗收合格,詎被告竟未將尾款及保留款付清,履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合計二百七十四萬一千八百十一元及依此計算之法定利息云云;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給付之款項若扣除逾期罰款及材料超用扣款後,原告僅得請求四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蓋原告施工遲延之天數合計為九十三天,另合約編號74CSI12100工程則有超用材料之情況,至原告已領款項少於其所開立予被告之發票金額,係因電匯郵資及開票費用所致,故被告所製作之文書係有依據,原告主張該匯款支票及付款通知單之郵費與匯撥之匯費,不應自原告工程款內扣除,實不足採,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在上開數額外,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對於曾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承攬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第一期高架水塔與配水池設施工程」其中之:⒈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工程第一期高架水塔及配水池設施工程3000T水管鋼筋彎紮及組立工程(合約編號74CSI13310)、⒉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工程第一期高架水塔及配水池設施工程42000T配水池鋼筋彎紮及組立工程(合約編號74CSI12310)、⒊台南科學園區高架水塔及配水池設施工程42000T配水池結構物挖方、回填及鋼版樁工程(合約編號74CSI12100)、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工程第一期高架水塔及配水池設施工程42000T配水池鋼筋彎紮及組立工程第二單元(合約編號74CSI12320)及⒌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工程第一期高架水塔及配水池設施工程3000T水塔鋼筋彎紮及組立工程第二單元(合約編號74CSI13320)等項目轉包予原告一節均不爭執,上開由原告轉承包之工程亦業已完工,且經業主驗收合格一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工程契約書、作頭合約書、採購補充合約、分包工程合約書、單據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本件原告所抗辯者,主要在於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是否確有遲延完工及超用物料情事,若有,則原告是否仍得請求足額款項,即有疑問。本件原告自被告處所轉承包之工程共分五部分,並因此簽訂五份分包工程合約書,本件兩造對於各合約總價及已付、未付金額部分並不爭執(詳細內容如附件所示),而此五份合約於附隨之補充施工說明書施工期限一欄中均約定所謂施工日期係以日曆天計算,此日曆天計算之施工期間已經包含「勞動基準法所定國定假日之休假及受僱人員每七日應休息一日之例假」,承包商(指本件原告)應「妥善調派受雇人員,以配合施工,不得藉此為由申請展延工期或要求不計工期」,惟「施工期間若因天災、業主因素及其他特殊原因,以致無法施工時,乙方(指本件原告)可向甲方(指本件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經核准後,工期得以順延」,是以可知,原則上本件原告承包系爭工程應按約定日曆天期完工,若有特殊因素欲展延工期時,須向被告提出申請,於取得被告同意後,始得展延,是倘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申請,或提出申請後未獲被告同意展延,原告均須依約完工,倘原告無法依約於期限內完工者,每逾一日則按合約總價仟分之三計罰,被告並得在原告應得之工程款或保留款內扣除。再者,依附隨於合約書之合約一般條款第十六條約定,系爭工作如須與其他工作同時進行時,乙方(即本件原告)應「與其他工作負責人互相協調合作,避免工作衝突、互相干擾、或作不必要之挖掘修補等,以期全盤計劃能順利完成。各負責人之間如有爭議,乙方應遵從甲方(即本件被告)或工務所之安排、調度與裁決,不得異議,亦不得向甲方或工務所要求補償。」,由是可知,倘原告於施工過程中認為現場工地有其他承包商之施工造成自己施工之不便或有所阻礙時,首應互相協調,其次則向被告反應,以謀求解決。其次,依系爭合約書有關工程期限計算之記載,系爭工程工期之計算係以「通知開工日」起算,非「實際開工日」,換言之,僅須被告通知開工時起,即計算工程日期,至原告於受通知後究竟何時實際動工,不影響工期之計算,否則,原告於受通知後,若遲不實際動工,則工期即可遲不起算,當非合理。
三、本於上開約定意旨,玆將本件原告本於各項契約約定之實際履約情形說明如下:㈠合約編號74CSI12100之42000T配水池結構物挖方、回填及鋼版樁工程部分:
此部份合約金額為五百七十萬元,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僅給付五百零二萬零八百五十六元,尚應給付原告六十七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又其曾依約繳付履約保證金三十二萬元,系爭工程既已驗收完畢,被告亦應發還履約保證金,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云云。 玆依 由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簽認之施工日報表,可知原告實際完工之期限為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而此部份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扣除被告核准展延之工期九十六天,原告尚且逾期完工五十三天。原告雖否認有延期情事,惟亦指稱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須等待其他廠商施作「板模」、「防水膜」等工程,是此期間自不應算入其實際施作工作天云云。然有關承包廠商間有關施工協調事項,依兩造間所為約定,乃原告須自行與其他廠商協調事項,果若無法協調,始報請由被告協調決定,是倘原告於施工過程中確有如上情事,自應早作準備或要求被告協調決定,換言之,此一情形乃原告施工時預料之中事項,其既未自行與其他廠商協調一適宜施工方式,復未請求被告出面調解,事後再以此為辯,顯無足採。是原告主張此部份日期應予扣除云云,並無理由,原告確有遲延完工情事,當可確認。原告復主張依約被告僅能就「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不得就「保留款」中扣抵云云。然查,原告自承此一合約部分其曾提出履約保證金三十二萬元,同時主張被告應就未給付之尾款六十七萬九仟一百四十四元,連同此一履約保證金三十二萬元,合計九十九萬九仟一百四十四元,一併返還原告云云,足見此一契約中,確有尾款及履約保證金二項,而兩造間系爭分包合約書(參被證三)有關逾期罰款之約定既載明被告得自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除,是原告因違約所應賠償之罰款八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被告自得主張自原告請求返還之款項中扣除、抵銷,此部份扣除後之金額為十四萬二千三百十七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於十四萬二千三百十七元範圍內,及依此計算之法定利息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此範圍以外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㈡合約編號74CSI12320之42000T配水池鋼筋彎紮及組立工程(第二單元)部分:
此部份合約金額為一百九十萬零九千二百元,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惟被告僅給付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元,尚有五十四萬九千八百六十元未付,連同其已繳付之履約保證金十五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云云。玆依上述施工日報表可知,此部份工程原告實際完工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惟合約約定期限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除其中經被告核准展延六日外,原告尚且逾期十五天。原告固然否認逾期完工情事,且辯稱其中部分工程非其施作範圍(「86.11.13配水池第五區底板PC澆置」及「86.12.03配水池第六、八區底板PC澆置」),不得列入計算其遲延完工項目云云。然查,有關原告實際完工日期部分,已經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現場人員簽認確定屬實,又本件被告於計算施工日期時,除扣掉國定假日及依法休息日外,就晴雨天之認定,亦已採最寬鬆之方式認定,亦即只要有下雨事實,不論其雨量、早午等因素,均予排除,於此情形下,原告主張並未逾期云云,顯非事實。而系爭採購合約(參被證四)有關逾期罰款之約定,明載被告得就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中扣除逾期罰款,是本件被告主張就原告逾期應罰之款項七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予以扣除、抵銷後,原告之請求在六十二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範圍內及依此計算之法定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揭範圍以外之主張,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㈢合約編號74CSI13320之3000T水塔鋼筋彎紮及組立工程(第二單元)部分:
此部份合約金額為一百九十二萬零七百二十元,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工,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詎被告僅給付一百五十八萬零八百十七元,尚有三十三萬九千九百零三元未付,連同其依約繳付之保證金十五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九千零三元云云。經查,此部份工程約定之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原告實際完工日期則為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此有上揭施工日報表在卷可考,其中扣除被告核准之四百十六天展延日期後,原告仍逾期二十五天完工。原告辯稱其並未遲延完工,且其中部分工程並非其施工項目,不應算入其施工期間,又系爭工程尚有其他承包商於現場施工,因其他包商施作影響部分亦不應算入其遲延期日云云。然查,有關其他包商施作時是否會影響原告施工此一因素應否扣除疑義,已經本院迭次說明如上,玆不再贅。而其他非原告施工項目部分,縱然如原告所述,惟其最後完成日期仍有遲延,此有施工日報表可供參照,顯見被告所辯非虛,是原告既有遲延完工情事,依約自應受罰,被告主張此部份罰款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應自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中扣除、抵銷,洵屬有據,是此部份原告之請求在扣除上開罰款後,尚有三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原告就此範圍之請求及依此計算之利息主張,乃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㈣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工程第一期高架水塔及配水池設施工程3000T水管鋼筋彎紮及組立工程(合約編號74CSI13310)部分:
此部份合約金額為一百九十二萬零七百二十元,追加工程款二百二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元,共四百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原告主張此部份工程已經完成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然被告迄今僅給付三百六十二萬三千八百三十七元,尚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云云。然查,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已經支付原告,原告亦曾簽發發票交付被告收執,此有被證十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告對於上開發票之真正並不否認,僅稱其中有數百元之差額,足見與事實不符云云,然依被告所稱,此數百元之差額乃匯款及郵寄資料所生之費用,若加上此部份費用,金額即已相符,原告對此一郵、匯費之金額亦不爭執,惟稱此部份費用應由被告自行吸收云云,然不論何者,被告就此部分款項確已支付一節,應非子虛,原告再為請求,顯無所據,應予駁回。
㈤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工程第一期高架水塔及配水池設施工程42000T配水池鋼筋彎紮及組立工程(合約編號74CSI12310)部分:
此部份合約金額為一百九十萬九千二百元,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部之工程款,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一百九十萬九千一百十九元,尚應給付原告八十一元云云。被告就此八十一元款項之差距,辯稱係因郵寄及匯兌時所生之費用,若加計此部份款項則已然付清等語。矧本件兩造對於郵、匯費用之負擔並無約定,原告於收受款項後,隨即出具同面額之統一發票(參被證十以下)交被告收執,足見原告於收受時對此一處理方式亦無意見,自應認為被告已經清償原告此部份款項為是。本件原告就此部分工程款既已受償完畢,其再為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除上述各項合約書之外,另就上揭合約編號74CSI12100之42000T配水池結構物挖方、回填及鋼版樁工程部分,原告施作前開工程時超用混凝土材料,此一事實已經原告自承在卷,並經原告簽章確認在案(參被證九南信營造計價狀況參考表),此部份金額為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二元。而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二十條第三項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供給之材料,乙方(即本件原告)應妥善控制使用,若使用數量超出結算供應數量,則由乙方自行負責。而本件有關混凝土材料係由被告提供一節,乃雙方所不爭之事項,由是可知,倘原告對被告所提供之混凝土有超用情事,依上開約定,應自行負擔該費用。而本件雙方已經確認混凝土部分確有超用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二元情形,依上開約定,此部份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雖辯稱系爭混凝土所以超量使用,究係可歸責於何人,未見被告舉證證明,自不得遽爾認為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原告與被告簽約時,即已知悉上述約定,其在明知此一約定下,猶同意簽章承認確有超量使用混凝土之情事,依上揭補充施工說明書約定,自應自負其責。被告辯稱此部份費用亦應自原告請求之款項中扣除等語,並非無據,是就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中,尚應扣除此部份金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於扣除上述超額使用材料之費用後,合計為一百零九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以外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於原告勝訴範圍內,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許婉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