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抗告人南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四萬一千八百十一元及遲延利息,第一審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一百零九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本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除郵費八百五十八元外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具狀將起訴金額減縮為二百零四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本息(含郵費八百五十八元)。就減縮本息部分,與訴之撤回無異,依上說明,自不得再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抗告人復擴張其訴之聲明至二百七十四萬一千八百十一元本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擴張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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