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初起至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一七五巷一二五號租處(非公眾得任意出入)作為賭博場所,供他人在該處連續賭博,方式為:賭客以麻將牌作為賭具,每底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每臺五十元,若自摸胡牌者即贏得另三位賭客之賭資,甲○○則以每二圈向賭客抽取約二、三百元之現金獲利,經營期間共獲取約一萬二千元之利益。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適有賭客 鄭李 私、 林水和陳太山林李翠雲 至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為警循線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麻將牌一副、骰子三顆、牌尺四支及 鄭李私 之賭資二百五十元。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在場賭客鄭李私、林水和、陳太山及林李翠雲於警詢中之證言。⑶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三張。⑷扣案之麻將牌一副、骰子三顆、牌尺四支及賭資二百五十元。被告雖辯稱賭客每摸二圈會給伊二、三百元買飲料及補貼水電費,沒有抽頭云云,惟查:證人林水和於警詢中就被告確有抽頭乙節業已證述綦詳,而被告既自承上址為伊租用,且向賭客收取之現金前後已達一萬二千元,顯見被告確有藉由提供上址供他人賭博而賺取一定報酬之事實,參以四位證人之間,僅陳太山識得鄭李私,其餘則互不相識,與被告亦不相熟,倘被告提供場所僅係供人單純娛樂把玩麻將,亦以邀請彼此相熟之好友始合乎常情,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所收取之現金應係抽頭金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所犯各罪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六十年間及七十一年間各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教育程度僅小學畢業,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而經營賭博,時間達三月有餘,既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惟獲取利益非鉅,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麻將牌一副、骰子三顆及牌尺四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賭資二百五十元係證人鄭李私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且上址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及在場證人既未涉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犯行,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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