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57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5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574號上訴人崴碁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涉嫌於民國82年至85年間無進貨事實,以枋寮加油站有限公司等5家加油站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UN00000000號等12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371,646元(含稅),申報扣抵銷項稅208,174元,逃漏營業稅款,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嗣由被上訴人承受該業務)以上訴人82年9至10月及85年2至4月申報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均為零,所虛報進項營業稅已全數扣抵銷項稅額,乃據以追補已扣抵之營業稅208,174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按所漏稅額元處1倍罰鍰計208,1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對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32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謂:上訴人無端遭記帳業者違法以加油站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原處分機關未於上訴人每次申報時查出異常現象(上訴人非交通公司,每張發票加油數額高達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超乎常情),致未諳稅法之上訴人蒙受鉅大損失。被上訴人與記帳業者勾結,利用一般公司行號對稅務不熟悉,侵占稅款,待稽查人員查帳發覺,再以此為公司行號與記帳業者之責任問題,對上訴人處以重罰,以為獎金,實難心服云云。並未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難認為已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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