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56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5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食品衞生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560號上訴人廣緣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衞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91年9月13日在中時晚報第24版刊登「台糖活力激素錠」食品廣告,因內容宣稱「該公司日前假華國大飯店二樓孔明廳舉辦新產品『活力激素錠』上市發表會……活力激素錠是一種天然植物性的激素……其中主要成分為異黃酮素……天然異黃酮素可以延緩及降低停經婦女下列重大慢性疾病的發生:⑴皮膚乾燥、老化、皺紋增加。⑵焦慮、睡眠障礙……⑸骨質流失疏鬆、骨折危險性增加。⑹黃斑性視網膜退化、眼睛乾澀。⑺記憶性減退。不像合成化學的荷爾蒙療法會導致婦女易罹患癌症。活力激素錠是由CGMP優良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在研發過程中,本公司全程參與,因此,在此新產品上市後,該公司委由本公司做全省總代理……誠徵台糖產品區域經銷商……請洽:廣緣實業有限公司,電話:(00)0000-0000-0,地址:台北縣○○鄉○○路17之8號」等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為雲林縣衛生局查獲移請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辦理,經該局調查結果,該廣告係由中時晚報記者 文祥志 依據上訴人在華國大飯店舉辦新產品「活力激素錠」上市發表會時所發給之文宣資料原稿刊登,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92年1月14日以北府衛食字第0000000000行政處分書,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食品衛生管理法與藥事法乃基於不同立法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該二法之規範範圍並不相同,因此,無特別法、普通法或全部法、一部法之問題,自不發生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法律原則適用問題,且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為之」,詎原判決竟認食品衛生管理法為藥事法之特別法,認定本件應優先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經核上訴論旨,業經原審一一指駁,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胡國棟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褔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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