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5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565號上訴人奇豐油墨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個人主觀法律見解與原判決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實際銷貨人 謝春窓 已被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補徵所漏之稅款及罰鍰處分,其已就本案補徵營業稅,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補徵,有重複補徵之嫌,並違反比例原則。且上訴人取得荃陽等3家公司開立之發票,係由稅捐機關核准使用,其過失責任推由上訴人承受,實令人難以折服,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科處罰鍰,亦有違誤云云。
三、查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自應予以補徵。上訴人主張系爭營業稅之課徵為重複課稅屬其主觀法律見解外,其餘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事實,況該部分均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予以一一指駁,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胡國棟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