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毒偵字第43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44號、營毒偵字第30、130、13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管壹支、注射針筒叁支、葡萄糖壹包及分裝袋壹佰玖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裁定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日釋放,並以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一號、三三二號、三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翌日釋放;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止,在其位於臺南縣○○鎮○○路三十八之四號住處及同鎮華宗公園等處所,將摻入海洛因之礦泉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其住處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塑膠管一支及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再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里鎮○○路○○○號前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復於同年一月十六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前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稀釋海洛因之葡萄糖一包(毛重二十六點一公克)及分裝袋一百九十五個;又於同年三月五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臺南縣○○鎮○○路與華宗路口處查獲;最後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九時五分許,在臺南縣○○鎮○○路與成功路七巷口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甲○○於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八九頁),而被告經員警多次實施採尿,送長榮大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確認報告及尿液送驗名冊共五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七頁,偵查卷第三四頁,併辦二四四號警卷第十四頁,併辦三○號偵卷第二十頁,一三○號併辦警卷第十一至十二頁,一三五號併辦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頁,本院卷第十九頁),復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塑膠管一支(見警卷第十二頁)及注射針筒三支(見併辦二四四號警卷第十二頁、併辦一三五號警卷第十頁)、供稀釋海洛因之葡萄糖一包(毛重二十六點一公克)、分裝袋一百九十五個(見併辦三○號警卷第十一頁)及毒品三包(見警卷第十二頁,併辦二四四號警卷第十二頁)扣案可證;其中扣案毒品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一五公克、零點零一公克,總淨重零點一六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調科壹字第200006079號、同年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200006121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九、三一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翌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八頁),此次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依刑事訴訟程序依法追訴、審理。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且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號、營毒偵字第三○、一三○、一三五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端正行為避免犯罪,於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僅過數月,仍再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輕忽法律,尚無悛悔之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一六公克),
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塑膠管一支、注射針筒三支、葡萄糖一包(毛重二十六點一公克)及分裝袋一百九十五個,則為被告所有供稀釋及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二至九三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