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5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55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8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2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原裁定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經核聲請人所持之理由,無非主張失業或無能力支付保險費之人,應由國家代為支付保險費或暫停投保,而於拒發健保卡期間,並應停收保險費,既未說明其所持理由之法律依據,且對於原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以原處分駁回聲請人暫停投保及退費之請求,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所請併予撤銷並准予暫停投保,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並未具體表明。聲請人泛指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違憲之虞,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修法云云,殊無足採,本件上訴難認合法,乃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前審所提之訴。
三、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即本院93年度裁字第290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狀所載,僅泛言本案相關各項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違背言詞辯論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云云,惟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其所指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未具體敘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蔡進田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