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56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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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5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56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個人主觀法律見解與原判決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為獨資商號三源行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89年9月30日將該商號轉讓與其夫 邱豐銘 經營,並向嘉義縣政府辦竣負責人變更登記在案,惟未依規定就該商號之存貨及固定資產,合計銷售額新台幣(下同)3,560,024元,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經被上訴人所屬民雄稽徵所查獲,通報原處分機關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169,52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847,600元(計至百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將解散或廢止營業時餘存貨物之處理,視為「銷售貨物」,其立法意旨係為便利營業稅勾稽及稅額之計算,是便利稅務行政之管理,與漏稅無關。上訴人或有漏開變更負責人餘存貨物之發票,惟讓受人亦無法扣抵;即或開立上述貨物發票,讓受人亦可依法扣抵銷項稅額,是無論開立或未開立,均未增加或造成國庫損失,原判決認上訴人變更負責人未開立存貨及固定資產發票,已造成漏稅之結果,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云云。
四、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第32條第1項、35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獨資經營之商號轉讓時,未將餘存之貨物開立發票,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其以讓受人亦未能扣抵主張其無逃漏營業稅,係其個人一己之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事實,況其主張各節業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予以一一指駁,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胡國棟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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