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54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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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5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545號上訴人建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89年度向銀行借貸金額既經原審法院及被上訴人承認有借貸之事實存在,其支出1,491,316元利息,應全部歸屬於89年度負擔,有利息支出收據正本提出原審法院,經原審轉交被上訴人影印存查案,並取得銀行借出收據證明,上訴人保存合法憑證,符合為財政部所頒訂之營利事業所得查核準則第97條第18款第1項所規定。且該借貸,全部用於支付營運週轉所必須及各項費用。此有88年4月30支付購置貨車1,291,429元、88年4月13購置貨車1,200,000元、88年4月3日購置貨車280,873元、88年3月25日購置貨車60,000元、88年3月12日購置貨車30,000元、88年1月3日購置貨車194,193元、88年12月31日購置貨車5,114,047元、88年9月21日購置貨車7,737,337元等,亦全部分別入帳於日記簿及總分類帳中交通設備科目,並在原審提供原審法院及被上訴人查核在案,怎可說未盡協力提供資料。㈡、公司向股東借貸,借錢還錢,股東往來明細已在總分類帳中股東往來科目,記載詳細,至於股東用何種方式提供,稅法並無規定和限制,況且股東往來借貸都是用現金支付。㈢、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指示提供88年度日記簿、88年分錄簿、88年度總分類帳、購貨車之行照資料、貨車相片、88年傳票、購車財產目錄、購車統一發票、系爭89息支出憑證收據、89年度日記簿、89年度總分類帳、系爭利息支出如何計算表、系爭89年銀行借貸科目明細,對系爭利息支出部分已相當足夠解決系爭之資料,已履行協力義務提示相關事證云云。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既經原判決敍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