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自承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縣警察
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各一紙附於警卷可參。
㈢台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幀附於警卷可稽。
㈣按酒精濃度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
,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駛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立法理由(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五、四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經查,被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惟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時凌晨一時二十二分進行吐氣測定時,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同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已經過五十七分鐘,經換算當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零點五0六九毫克【換算式:
0.081(男性呼氣酒精每小時平均消退率)×57分鐘÷60分鐘+0.43=0.5069毫克),此有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資料二紙附於偵查卷可參,該等數值雖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但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依照前開說明可知,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猶騎乘機車,復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致與 陳立得 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手把擦撞,且被告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察覺其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足證其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因此,被告於警詢時辯稱雖飲用酒類不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顯不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酒後駕車嚴重危及自身及公眾安危,並審酌其酒醉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