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5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535號上訴人丁○○
乙○○甲○○丙○○
共同送達代收人戊○○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高等行政法院誤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較為嚴格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判,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並無欠缺,是受理其上訴之最高行政法院雖不應廢棄原審判決而發回高等行政法院,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達到訴訟經濟之要求。惟高等行政法院雖將簡易訴訟事件誤為通常訴訟事件,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然並不因此改變其為簡易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裁判得否上訴或抗告本院,仍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有關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王益博 ,係不服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退還88年度綜合所得稅應退稅款28,614元,循序於90年9月11日提起行政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核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審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並不改變其為簡易訴訟事件之性質,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判決將強制執行與行政法院判決混淆,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81年度是否有欠繳綜合所得稅5,433,800元,現繫屬於鈞院。為此,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審判決未說明不停止之理由,核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惟是否有停止之必要,行政法院有裁量權。本件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另案提起訴願時,未繳納半數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應移送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應退稅款予以扣抵,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扣抵行為,於法並無違誤,且認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並無混淆強制執行與判決之裁量可言,則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無違誤。況上訴人主張難認原審判決有首揭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