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係母女,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上旬,在桃園縣平鎮市「喜悅美容院」結識在該美容院任學徒之未滿十八歲少女李○○(00年0月00日生),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前往喜悅美容院,佯邀李○○至平鎮市○○○路○○○號住處餐聚喝酒,略誘李○○脫離家庭及其母親 李春妹 之監護,將李○○置於實力支配下,旋又將李○○帶○○○鄉○○村○○街○○○巷○弄三衖十八號居住,上訴人等即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帶李○○前往桃園市○○路文昌公園,先由甲○○在公園覓得性交易之客人後,再找尋附近之旅社為性交易之場所,上訴人二人先以僅須陪侍男客聊天即有錢拿等語,誘騙李○○陪侍男客,李○○嗣發現須與男客姦淫予以拒絕,甲○○則以錢已收,看李○○怎麼辦等詞,脅迫李○○與男客姦淫從事性交易,李○○迫於無奈,心生畏懼,而第一次從事被撫摸全身之猥褻性交易行為,嗣後甲○○即向李○○脅稱:「不能離開我家,否則就沒錢花,而且多接一些客人,可以多分一些錢,如果膽敢逃跑,將對之不利」等語,上訴人等並一星期約三、四日,帶李○○前往上開地點,找尋男客,或由與甲○○相識之人打電話,再由甲○○帶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姦淫之性交易,每次收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均由甲○○先向男客收取,再拿出五百或一千元予李○○零用,甲○○、乙○○即以上揭方法,使李○○為性交易,又為防李○○逃跑,甲○○、乙○○亦輪流監視看管李○○,一起陪同李○○外出,且甲○○在文昌公園尋覓性交易之男客時,乙○○則在旁看管李○○,二人亦常脅迫李○○不要逃跑,否則要其好看云云,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上午十二時許,甲○○、乙○○帶李○○在文昌公園尋覓男客時,當場被警逮獲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而以脅迫,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各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甲○○、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應於判決內說明,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卷查被害人李○○供稱:「乙○○會跟她媽媽(指甲○○)說,讓她(指李○○)自己走,不要跟……」「……甲○○沒有強迫我……」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七十頁,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證人 劉紹輝 證稱:「乙○○出去,李○○就在後面跟,他們(指上訴人二人)沒有強迫她」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上述上訴人等未脅迫李○○從事性交易,且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原判決依據李○○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六年六月間我曾逃離她們家,結果約一星期後在中壢街上遇見甲○○、乙○○,她們又把我帶回去」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資以認定李○○確曾於八十六年六月間,逃離上訴人住處,約有一星期,嗣被發現再被帶回從事性交易,如果無訛,則該逃離又被帶回後從事性交易之犯罪行為,與上訴人等在李○○逃離前之犯罪,似係犯意各別,原審認係一罪,難謂允洽。又所謂法規競合,乃指行為人出於一犯意而為一行為,但因法律之規定錯綜複雜,致有數法條同時可以適用,僅適用其中一法條處斷該行為,即為已足,其他法條即可排斥而不適用。第查兒童及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似為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兒童及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處斷,原審竟認該二罪為牽連犯,法則之適用,似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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