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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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更(三)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七十六至七十八年間,係以靠行方式在台北市○○○路二段一六O號六樓南星旅行社,擔任招攬出國旅遊國體及代為辦理申請護照等出國手續,為從事業務之人。七十七年十一月間,丙○○受台灣仙妮蕾德公司委託,負責為該公司辦理組團前往美國夏威夷旅遊之事宜,曾代該團部分團員申辦護照,詎丙○○於領得護照後,竟不主動交還予各該團員,且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其中因故未能成行團員中之 孫碧蕙 及 李信宏 二人護照侵占入己後,再轉讓他人變造,供大陸地區人民使用。嗣因冒用各該護照之人,於入境菲律賓及美國時,分別遭查獲,經通知我國駐外單位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審理事實之法院若就此項合理之懷疑,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三、公訴人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丙○○涉有侵占、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雖辯稱:伊靠行於南星旅行社期間,曾僱用 李璧蓉 幫忙,伊負責跑外面,招攬業務,李璧蓉則從事文書、表格填寫、訂購機票等總務工作。至於護照並不在伊身上,有護照發還事宜,伊係請李璧蓉與客戶聯絡。伊實在不知本案孫碧蕙及李信宏二人護照為何遭人冒用。經查(一)、有關被害人孫碧蕙及李信宏二人護照被人冒用之事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八十三年七月六日領㈠(83)字第八三五二0一五一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資佐證。(二)、被害人孫碧蕙及李信宏二人護照,係渠等於七十七年間,為參加台灣仙妮蕾德公司舉辦夏威夷旅遊活動,而委託靠行於南星旅行社期間之被告代為申請。且渠等嗣後均未向被告索回,其中孫碧蕙猶不知其所申請之護照業經核發,此亦據孫碧蕙及李信宏二人證述無訛。(三)關於被告丙○○與李璧蓉間,對護照之保管,據李璧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調查時供稱:通常小弟將護照領回後,係交予伊或是被告丙○○,最後均由丙○○負責保管,但 蔣某 有時會將鑰匙交給伊;即被告丙○○於該調查站時亦供稱:渠等二人將護照鎖在抽屜中,兩人皆有鑰匙,共同保管。從未遺失等語。(四)、再據李璧蓉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中陳稱:伊於七十八年離職時,已將包含孫碧蕙及李信宏等人護照三十餘本交予被告丙○○,此為被告丙○○於調查中所是認。由以上查證,被告丙○○因代辦孫碧蕙及李信宏之護照,於領得後既未發還予被害人孫、李二人,而一直在保管中,且未遺失或被竊,乃被害人等之護照竟遭人變造供大陸地區人民冒用,實非被告一句「不知」所能推脫了事,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起訴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被訴之侵占、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伊經常帶團出國,並未指示李璧蓉扣留護照,當時靠行於南星旅行社期間,曾僱用李璧蓉有關申領發還事宜,委請李璧蓉與客戶聯絡,護照如已遺失,李璧蓉如何交給伊,李璧蓉給伊一堆三十多本護照,但未造名冊,實在不知護照如何遺失,其中孫碧蕙及李信宏二人護照為何遭人冒用,可能更換工作地點於搬遷時遺失,亦可能遭竊,沒有侵占護照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受託為台灣仙妮蕾德公司舉辦夏威夷旅遊活動,並代團員申辦護照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部分護照領取後,未發給客戶,亦據證人孫碧蕙、甲○○。李信宏、乙○○、 藍盆 於調查站訊問時、原審調查中證述屬實,且孫碧蕙、李信宏、乙○○、甲○○、藍盆之護照業已核發,並無辦理延期加簽紀錄,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領㈠字第八四五一八三九六號函附普通護照資料卡影本五件為證。被告申辦護照係委由 范英毅 送件並領取,領得後轉交李璧蓉、被告等情,亦經證人范英毅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五六頁)。且被害人孫碧蕙、李信宏護照遭人變造後冒用之事實,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領一)字第六一二四號函影本在卷(偵卷第九二、九三頁)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被告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受託為台灣仙妮蕾德公司舉辦夏威夷旅遊活動,代團員申辦護照,申辦護照係委由范英毅送件並領取,惟領取前述孫碧蕙、李信宏之護照,係由何人保管,在何人持有中?據證人即於南星旅行社辦理「台灣仙妮蕾德公司舉辦夏威夷旅遊活動」送件並領取護照之范英毅證稱領件後再拿至帥都旅行社交給後被告、李璧蓉二人,惟該夏威夷旅遊活動約有一百五十人參加,此據李璧蓉於調查站供明。究竟孫碧蕙、李信宏、乙○○、甲○○、藍盆之五本護照係由何人收受保管,證人范英毅亦無法明確證述實際詳情,而李璧蓉於調查站證稱通常係由南星旅行社之送件小弟范英毅領回後,交予我或丙○○,最後由丙○○負責保管,不過有時辦公桌之鑰匙丙○○也會交予我保管等語(見偵卷第二十頁)。被告於調查站供稱:護照核發後由南星旅行社之送件人小弟范英毅領回,交予我或李璧蓉簽收,但大多由李璧蓉簽收,最後由我二人負責保管;李璧蓉約在七十八年十月離職,我們共同保管含仙妮蕾德公司夏威夷旅行團之護照約數十本都移交我保管,後 林淑美 接替其工作,就由我和林淑美共同保管該等護照等語(見偵卷第十二頁正面、十三頁反面)。證人林淑美於原審證稱:我於七十八年秋天到帥都,受雇於被告,我去時李璧蓉已離職,但聽說帥都的宋太太要雇用他,所以她還在帥都那裡,李璧蓉沒辦移交,我去時護照就在抽屜,鑰匙是被告交給我,護照約有三十幾本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反面)。況據證人即參加台灣仙妮蕾德公司舉辦夏威夷旅遊活動之甲○○於調查站證稱:我們公司人員(姓名不詳)通知我退還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後,南星旅行社就將申請護照相關證件寄還給我,但是詳細日期我已不清楚,自稱 李碧蓉 (按應係李璧蓉之誤寫)者,當時也打電話給我,說我的護照沒有辦出來等語(見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調查筆錄),並有 阮麗芳 之合作金厙存摺影本附於偵查卷第四七至四九頁可稽;其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記得當時人太多,沒辦護照,資料退給我,有退費四千元,我當時是和小姐聯絡。我姐姐本身有護照,也沒抽中,被退回。李璧蓉問我有否收到身分證,因未抽中,故未辦護照,東西有退回給我,錢直接匯入我合庫帳號(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台灣仙妮蕾德公司承辦人 葉崇銘 承認甲○○之上開四千元係由伊負責退還(見本院更二卷第八三頁);其於調查站證稱:台灣仙妮蕾德公司未索取任何手續費,凡屬公司之經銷商,除證照費用外,其他支出由公司負擔(見偵卷第五四頁);其於本院更二審則證述:該筆錢可能為報名費,而非證照之代辦費。參加旅遊之直銷人員如業績不足,獎金數額不夠,仍須補繳報名費等情(見本院更二卷第八三、八四頁),葉崇銘前後證述亦屬不一。又據證人即另一參加台灣仙妮蕾德公司舉辦夏威夷旅遊活動之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當時身體不好沒參加,我沒辦護照,有退一些費用。但我身體不好,我父親不准我參加。錢匯至桃園中正路合庫支庫我帳號,該帳號現已未用。約辦一個多月退款、相片、戶籍謄本有少寄回。我阿姨去台北繳護照費用。退費是我父親在樓下收到的,我忘了是誰退費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李璧蓉於偵查中證稱:葉崇銘曾前來拿走很多未出國者之護照,至於有無寄還護照申請人,伊不太清楚等語(見偵卷第一О二頁),葉崇銘則予以否認。證人李信宏於調查站證稱:李碧蓉(按應係李璧蓉之誤寫)告訴伊如果還要出國,護照就放在其處統一保管等語(見偵卷第三七頁)。證人李璧蓉於調查站雖證稱:有退還申請費,並謊稱其護照無法順利核發的情形,係被告交待伊,並交給伊申請費云云(見偵卷第二十二頁反面)惟被告於調查站調查時即堅決否認有此一事實。被告與李璧蓉二人利害相反,李璧蓉離職時雖將三十多本護照交給被告,惟並未列冊,且其竟打電話給參加台灣仙妮蕾德公司舉辦夏威夷旅遊活動之甲○○告知其護照沒有辦出來云云,事實上卻已申請領得護照,李璧蓉顯另有居心,則其所述有將領得之甲○○等人之護照交給被告,尚有疑義。況若確係被告要甲○○退費,何以由葉崇銘負責退還甲○○之上開四千元,並逕入甲○○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因顯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遽認上開孫碧蕙、李信宏之護照確係在被告持有中,而被告有被訴於領得護照後,不主動交還予各該團員,且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其中因故未能成行團員中之孫碧蕙及李信宏二人護照侵占入己之業務侵占犯行。至於公訴人以被告將孫碧蕙及李信宏二人護照,轉讓他人變造,供大陸地區人民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一犯行,且查無被告自行變造該二本護照、或於國內或國外轉讓前開護照幫助他人變造之證據,況縱有於國外變造之行為,或轉讓供人於國外變造之幫助行為,依刑法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亦無適用刑法處罰之餘地,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國內變造,或於國內轉讓供人變造之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被訴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罪。原判決未詳加論究,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