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以「 羅文伶 」名義自任會首,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五日邀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共五十六會員。由其夫即被告甲○○及乃母羅 王嬌妹 (另案審理)協助處理互助會事宜,並收取互助會會款。詎乙○○、甲○○夫妻與 羅王嬌妹 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 張貴香 、李 韓笑美 並未參加互助會,亦未經其同意,竟將張貴香、 李韓笑美 二人列入互助會名冊內,將互助會名冊交付其他會員,謊稱張貴香、李韓笑美二人有參加互助會。並利用會員間疏未聯絡及認識之機會,由乙○○或知情之羅王嬌妹及甲○○先後連續於八十二年九月五日、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八十四年三月五日,依序冒用張貴香、 韓澤東楊素蘭 、韓笑美、 楊立彩連蕊馮秀蓮禹燕芳 等八人(下稱張貴香等八人)名義以口頭標取會款。嗣由乙○○及甲○○分別偽造張貴香等八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交付予活會會員,致使互助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計詐得會款本金部分四百二十四萬元(五十三萬元X八)。又會員 林保典 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以五千六百元標得會款,乙○○收受林保典所簽發之本票後,竟留供己用,而承前同一意圖供行使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另行偽造林保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五日,面額各一萬五千六百元之本票十八張,持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乙○○、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八、十九行)事實欄認定被告「二人」分別「偽造」張貴香等八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交付予其他會員云云,惟究竟被告二人如何偽造﹖係偽刻被害人張貴香等人之印章或偽造其等署押以偽造簽發本票﹖或以其他方法為之,此與法律之適用有關,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已欠允洽;且其理由欄(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六至十八行)論述被告等「三人」偽造張貴香等人之署押及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其偽造署押罪云云,亦失所依據。㈡、原審認定羅王嬌妹與被告二人為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但依其判決理由(第一段之㈠)記載證人 賴劉秀綿 所云,僅證明乙○○於開標時未到場,「就由他母親(指羅王嬌妹)代理」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行),祗代理開標而已,是否足够據以認定羅王嬌妹為共同正犯﹖不無疑問。原判決未詳載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㈢、關於偽造林保典名義之本票部分,依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至五行)事實欄所載,似認定僅乙○○一人所為,並未言及甲○○或羅王嬌妹有何分擔實施犯行之事實。而其理由欄(第二段)又謂「『被告』偽造林保典之本票並持之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八行)」云云,亦謂表明究係乙○○或甲○○獨自偽造林保典本票,抑或其二人或三人共同偽造﹖嗣後尚稱「被告乙○○、甲○○與『被告羅王嬌妹』三人,就上開犯罪之實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同上頁第十、十一行)」等詞,則又認偽造林保典之本票部分,被告二人與羅王嬌妹為共同正犯。此部分之論斷前後歧異、有欠明確,自屬理由矛盾之違誤。㈣、羅王嬌妹涉犯本件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經第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有罪,其認定羅王嬌妹與被告二人共同偽造被告張貴香等三十九人之本票;本件第一審判決亦同此認定。而告訴人 賴百庭 等人則具狀指訴被告等共同偽造張貴香等十九人之本票,究竟被告等共同偽造多少人之本票﹖原審未深入調查,即按起訴書所載被告等偽造張貴香等八人之本票之範圍為判決,顯然未盡調查能事;且就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等尚偽造其餘三十一人本票部分之事實,有何不當,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予撤銷改判,自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羅一宇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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