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53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辛振勝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1年執崇字第567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崇字第5671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辛振勝前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二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罰金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9日以95年執助峻字第1398號指揮執行完畢。另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罰金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7日以101年執崇字第5671號執行指揮書易服勞役150日。異議人經判決數個無期徒刑,僅執行其一。但罰金部分卻分別執行,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金額,致執行易服勞役期限逾六個月。爰就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辛振勝於89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4月28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辛振勝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二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38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罰金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9日以95年執助峻字第1398號指揮執行易服勞役完畢。另異議人於89年及92年間分別製造第二級毒品與89年9月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辛振勝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經上訴最高法院後,其中89年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撤銷改判仍處無期徒刑;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制式手槍部分,上訴駁回而確定。另92年間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確定)。上開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7日以101年執崇字第5671號執行指揮書易服勞役150日。有上開判決書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按。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5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異議人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本件異議人所犯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二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中罰金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9日以95年執助峻字第1398號指揮執行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又異議人另犯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部分,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7日以
101年執崇字第5671號執行指揮書易服勞役150日。然上開二判決,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檢察官未聲請法院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金額,而分別執行,即有未合。異議人據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崇字第5671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另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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