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О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將原判決關於偽造公印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公印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偽造之「 陳建銘 」駕駛執照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其行:甲○○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等發佈通緝,為躲避查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印章以偽造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年初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地與「阿安」約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而由甲○○提供自己之照片一張,由「阿安」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章一枚及交通部製發駕駛執照之鋼(公)印印章一枚,用以偽製印文而偽造「陳建銘」名義之駕駛執照一張,甲○○則於翌日在同一地點,將八千元付予「阿安」而取得偽造之駕駛執照。甲○○並基於行使上開偽造駕駛執照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接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雅立安美容名店」及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向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出示上開偽造之「陳建銘」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陳建銘及主管機關核發駕照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警員 張瑞昇 在原審證述甚詳,並有偽造之「陳建銘」駕駛執照一張扣案可證,被告右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刑法所稱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機關內收發室之圖記,僅足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不得謂之公印,而為普通印章。本件被告所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及「交通部製發駕駛執照」鋼印,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製發駕駛執照」字樣,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核被告所為,其偽造上開印章並用以偽造陳建銘名義駕駛執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建銘及主管機關核發駕照之正確性,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關於偽造印文部分,為偽造印章部分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印章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就上述之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駕駛執照)之犯行漏未起訴,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駕駛執照)與起訴之偽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又偽造印章與偽造駕駛執照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法應併予審判。被告有事實欄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原審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與「阿安」之成年男子就上述之偽造印章及偽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之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係犯偽造公印、偽造特種文書(駕駛執照)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駕駛執照)三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偽造公印罪處斷,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造公印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但查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溫耀源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章壹枚及交通部製發駕駛執照之鋼(公)印印章壹枚。
二、偽造之「陳建銘」駕駛執照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