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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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M00000000號乙○○中華民國護照、P六八九二0四號乙○○香港特別行政區多次入境許可證、T00000000號乙○○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上換貼之「甲○○」照片及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六張上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偽造文書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為免入監執行,遂與綽號「 東森 」真實姓名不詳年約、五十歲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變造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在台北市○○○路○段某咖啡店中,交付其本人照片十張及新台幣二十萬元報酬,向「東森」購買以換貼甲○○本人照片於第三人乙○○之中華民國護照(M00000000號)、香港特別行政區多次入境許可證(P六八九二0四號)及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變造證件(T00000000號)各一本。甲○○隨而基於行使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三月五日、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七日,連續多次持上開中華民國護照,冒稱乙○○名義出境,復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三月十一日、三月三十一日、五月三日、五月三十日、八月三日,再連續多次持上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並偽簽乙○○署押於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起訴書誤載為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申報單)上,交付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管理入境之證照查驗人員,足以生損害於對旅客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嗣於同年九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國際中正機場等候出境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換貼甲○○照片之中華民國護照、香港特別行政區多次入境許可證及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各一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變造、行使中華民國護照等特種文書及在入境旅客申報單上偽簽署乙○○署押,加以行使之事實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且有經換貼被告照片變造之前開乙○○中華民國護照、香港特別行政區多次入境許可證及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證件各一本足憑。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持上開變造證件入出境之事實,亦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在卷可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0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其偽簽乙○○署押於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加以行使,復有中華民國旅客入出境申報單影本六張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六號偵查卷內台北關稅局稽查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七)北稽發字第八七0九八號函送附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換貼其本人照片變造中華民國護照等,加以行使,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被告與綽號「東森」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所犯共同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兩罪間,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偽簽乙○○署押於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申報單上,加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雖被告辯稱其填載入境旅客申報單僅係配合行政作業程序,對第三人乙○○並未足生任何損害云云。惟查被告偽簽基成署押於上述入境旅客申報單上,交付證照查驗人員,表示「乙○○」入境,該文書雖為制式空白文書,供為入境旅客填寫,但被告既依格式填寫完成交付證照查驗人員,為其入境之意思表示,該申報單自屬私文書;而冒名填寫者,有使人誤信該被冒名者入境之虞,自足生損害於公眾即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者本人,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其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偽造文書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為累犯,並遞加重其刑。至於M00000000號乙○○中華民國護照、P六八九二0四號乙○○香港特別行政區多次入境許可證、T00000000號乙○○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上換貼之「甲○○」照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六張上偽造之「乙○○」署押,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就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原審於理由欄內認定被告與綽號「東森」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但於事實欄內未予記載。(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於理由欄認定被告於偽造後,加以行使,然於事實欄僅記載偽簽署押於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上,而未載明交付證照查驗人員以為行使之事實。(三)扣案之換貼之「甲○○」照片之乙○○中華民國護照、香港特別行政區多次入境許可證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為被害人乙○○所有,僅各該證件上之變造部分即換貼之被告照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予以沒收,原審竟將上開證件整本宣告沒收。(四)原審漏未就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六張上偽造之「乙○○」署押為諭知沒收。(五)原審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但於論結欄漏未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均於法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行為尚不足生損害於乙○○,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動機在逃避入監執行,固無足取,但其為己身利害,尚非大量販賣證照之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如前述,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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