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淑芬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係兄妹,素即相處不睦。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丙○○騎乘機車至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三樓其父住處探視,將機車停置該址一樓乙○○住處門前之草坪上,乙○○認其停放位置不當,乃與鄰居將該機車移至草坪旁之排水溝蓋上,並在草坪上鋪設鐵板。乙○○因恐丙○○將為此與其爭執,即打電話聯絡與其訂有保全契約之中興保全公司派員保護其安全,該公司因之指派保全人員甲○○至乙○○住處。嗣丙○○下樓騎機車正欲離去,突思及皮包遺置其父住處,欲折返取回,而將草坪上之鐵板移開,復將機車停放草坪上時,乙○○在其住處經由透明玻璃窗見狀,即出而趨前拉牽該機車,擬將之牽離草坪,丙○○明知於此,竟上前抓住乙○○之左手腕,高喊:「妳是偷車之現行犯,跟我到派出所!」等語,並強拖乙○○行走約十六公尺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旋因鄰人制止始放手,乙○○因而左手腕紅腫二處,各四X二公分、二X三公分。嗣經乙○○要求中興保全人員甲○○代為報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中興公司保全人員甲○○證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因遭被告 強拉 ,致左手腕紅腫二處,各四X二公分、二X三公分,亦有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為憑。即質之被告亦坦承右開時地,因告訴人拉牽其停放於告訴人門前之機車,其乃徒手抓住告訴人左手之事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停放機車之處並非草坪,其與告訴人素即感情不睦,已曾訴訟多次,且前其曾遺失機車三部,故當天告訴人猛力強行拉住其機車,其因認告訴人欲搶其機車,始本能抓住告訴人手腕,惟僅約三、四秒鐘即放手,絕無傷害與妨害自由之犯意,告訴人手腕處之紅腫係其自行造成云云。查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均供承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往其父住處探視時,本將機車停置其胞妹即告訴人住處前,嗣其騎乘機車欲離去時,即發現其機車業遭人移置路旁,當時因發現一信封袋留置其父住處,欲折返取回,又將機車停回告訴人住處前之際,突見告訴人衝出將機車強行拉住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原審卷第五六頁背面),則當時被告既知其機車曾被移動過,即應知移動機車之人不欲其將機車停放於其原停放之位置,且移動機車之人顯係住於該處一樓之告訴人無疑,且被告再次將機車停回原位,告訴人因而衝出拉牽該機車,遭被告抓住時,被告旋即發現該人係其胞妹即告訴人,亦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應知告訴人拉牽機車之目的僅為將機車牽離草坪。次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中興保全人員甲○○受指派至告訴人住處後,未幾,即於屋內聞及掀開鐵板之聲音,經與告訴人外出探看,即見被告之機車已停置告訴人住處外之草坪上,草坪上原鋪設之鐵板業被掀至一旁,被告在其機車旁附近,正欲上樓,告訴人逕行趨前牽拉機車前把手,惟車已上鎖,且告訴人係女性,故未及牽動機車,被告即對告訴人揚言將告其竊車,扭送法辦,且徒手抓住告訴人單手,繼續拖行一段距離後始放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五0頁),足徵被告明知告訴人不欲其將機車停放草坪上而予以移位,却仍故將告訴人鋪設於住處外草坪上之鐵板掀開,復將機車停回該草坪,則當告訴人牽拉其機車時,被告對於告訴人僅意欲將機車再度牽移上開草坪,並無竊取或搶奪其機車等情顯有認識,況被告當時仍在現場,始得於告訴人牽移機車時,迅即抓拉告訴人手部,此亦據證人甲○○ 陳明 ,衡情告訴人對該機車苟有不法所有意圖,亦當不致於被告尚未離去之前即冒然動手取之,此殊不容被告諉為不知,是依當時之客觀情況觀之,被告主觀上顯無誤認告訴人意欲竊取或搶奪其機車之意圖,被告所辯其前曾遭竊機車三部及告訴人拉牽機車時未曾告知不得將機車停放草坪上等情,縱然屬實,要難因此認被告確係誤解告訴人欲竊取或搶奪機車,從而告訴人就其曾否告知被告不得將機車停放草坪上一節先後所言固有矛盾,且核與證人甲○○所言亦不相符,亦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查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父 瞿惠生 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被告至其住處離去下樓時,其於窗口看到被告牽著機車,告訴人則拉住機車後座,被告隨即放開機車抓拉告訴人手部大約走了二、三步,不到四公尺,機車倒地,其在樓上聞及彼等爭吵聲音,惟高度較高且已年老故未能聽清彼等講話內容,其迅至樓下,當時被告已放開告訴人手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四九頁),足見被告絕非如其所辯於拉住告訴人手三、四秒即行放開,而確拉住告訴人之手拖行一段距離,是告訴人指訴被告強拉其手拖行約十六公尺等情應非子虛。被告雖辯稱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照片上所示被告強拉其手拖行之起訖點A、B二處,相距祇四、五公尺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其親見被告強拉告訴人手部拖行約如法庭寬度之距離後,因其視線遭牆阻擋,且告訴人要求其報警,其即進入告訴人住處,致不知被告何時鬆開告訴人之手等語,經本院當庭依證人所述,僅就其親見被告強拉告訴人拖行之部分距離測量結果,約六公尺八十三分,已幾近七公尺(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筆錄),而被告拖行之距離必超乎此,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顯不足採。被告明知其停車處係告訴人種植之草坪,經告訴人將其機車移置排水溝蓋上後,被告復將之停放在該草坪上,並於告訴人再次牽拉機車欲將之移開時,明知告訴人並無竊取或搶奪機車之不法意圖,猶藉詞告訴人係竊盜、搶奪機門之現行犯而強拉告訴人之手拖行十餘公尺,被告顯有施暴強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第查被告強拉告訴人手部,衡情告訴人必會掙扎,是告訴人左手腕二處紅腫,並無悖情之處,被告執此辯稱告訴人之傷係其自行造成,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惟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之行動自由,其妨害自由之行為,須持續一相當之期間,始足當之,苟僅瞬間之片刻或極短暫之時間內,應僅屬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查本案被告強拉告訴人手部,拖行一約十六公尺遠之距離,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以一般人之步行時間估之,前後為時僅數十秒鐘,時間甚為短暫,是被告所為,應僅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公訴人論以妨害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詳如前述,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徒空言否認犯罪,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徒求改判重刑,固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即相處不睦,前曾多次訴訟,本案被告故意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位於上址住處前之草坪上,俟告訴人牽移機車時,復藉故拉住告訴人之左手腕,拖行一段距離,其行可議,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欠佳,本不宜輕言寬宥,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參,且其施暴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情節尚非重大,再念及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為免彼二人手足嚴重失和情形益形惡化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二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使被告能幡然悔悟,並與告訴人重啟和睦之端。
四、至公訴意旨指被告前開行為另涉犯傷害罪嫌一節,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強拉告訴人手部拖行而以強暴之方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過程中因強拉之行為致告訴人左手腕處受有紅腫二處各四X二公分、二X三公分之輕傷,衡情應係被告強制犯行施暴之當然結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就被告之行為,論以強制罪為已足,不另論傷害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犯行與其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