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智陽交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智陽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一輛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A4A13999)自營小客車,並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言明分期價款未付清前,車輛所有權仍屬於智陽公司所有,又訂有切結書,被告同意分期付款如有逾二期未付時,應將上開計程車逕交智陽公司或由智陽公司逕行取回,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後即無故拒絕繳交車款,更將上開車輛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逃逸不知去向。案經智陽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且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支票影本六張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對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智陽公司購買前開營業小客車,繳款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發前揭業已拒絕往來之支票充當車款,於退票後,未再續付車款,亦未及時將車交還告訴人等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已付車輛頭期款,應持有該車之基本物權,伊係因事後周轉不靈支票退票才無法繳足車款,伊向地下錢莊借款,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駕駛上揭車輛前往繳交利息時,因錢不夠,地下錢莊就將伊之車輛扣留,叫伊把錢繳足再領回車輛,伊因車輛被扣才無法還車,伊並無侵占犯意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六萬五千元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智陽公司購買營業小客車,明定在價金尚未付清前,被告未取得車輛所有權,並言明分期款如有逾二期未付時,應將上開車輛逕交還智陽公司或由智陽公司取回,惟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登記,此有被告所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偵查卷第十一頁至十四頁)。(二)被告購車後,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給付五萬元現金、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給付五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以支票一紙面額三萬元,餘為現金之方式支付,給付之目的包括支付請領牌照稅金、車款之分期款二萬零五百元及違規罰款)、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給付現金六千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給付面額四萬元及六萬元之支票各一紙,該面額四萬元之支票有兌現,面額六萬元之支票則不獲付款,嗣被告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分別支付現金各一萬五千元以換回該紙面額六萬元之支票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三)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另簽發付款人台北銀行社子分行、帳號一二二二─五、面額三萬元之支票五紙及面額六萬二千七百元之支票一紙予智陽公司以支付未到期之車款,而該支票帳戶業於簽發上開支票前一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即已拒絕往來,此有支票影本六張(偵查卷第三、四、五頁)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八)北票字第八九七四號函(原審卷第十頁)在卷。(四)被告因無力繳交分期付款,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與智陽公司達成協議,將該車輛作價二十二萬零六百二十九元抵償欠款,並由智陽公司當場收回車輛,此有被告與智陽公司簽立之認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原審第三十七頁)。據上,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智陽公司購買上開車輛後,依契約所訂,被告於繳清價金前,出售人智陽公司仍保有該車輛之所有權,是被告於繳清分期款前就該車輛僅有占有使用權,並非已取得所有權,固被告辯稱其已持有該車輛之基本物權,顯屬誤會。惟被告於使用本件車輛之期間,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該車輛或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與智陽公司達成債務處理之協議時已同意智陽公司當場取回該車輛,益徵該車輛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並未將該車輛有為任何處分行為。至於被告所辯其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曾因未能清償欠地下錢莊之利息而遭地下錢莊扣留該車輛乙節若屬實,被告亦不生侵占犯行。蓋該車輛若確遭地下錢莊扣留,依被告所述係受迫所致,並非被告主動出質該車輛予地下錢莊。再本件契約成立後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止,被告已繳交車款計十四萬六千五百元,期間被告雖有未按期如數繳款之情事發生,惟單純清償債務遲延,僅屬民事糾葛,要與刑事侵占要件無涉。又被告雖於上揭支票帳戶遭拒絕往來之翌日另簽發上開六紙支票交付智陽公司以作為支付嗣後之分期款,此顯被告係以不能兌現之支票暫為搪塞以拖延清償,亦尚難據此率認被告有何侵占犯意。蓋被告於本件契約成立後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已繳交車款十四萬六千五百元,被告苟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嗣若僅因遲未給付分期款,如上所述,此只屬民事糾葛,自不因被告另簽發已拒絕往來帳戶之支票作為搪塞以拖延清償反而構成侵占之情事。另被告因未能如期給付分期付款而避不見面,惟如上所述被告既無處分該車輛,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亦不能僅因被告未出面與智陽公司解決債務問題,即認被告有侵占之犯意。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認定被告犯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