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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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九、八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李殿保 、 江明連 及 鄭文明 係未經申請許可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亦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中旬及同年十月三十日,分別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元、二萬五千元及二萬元之代價,僱用李殿保、江明連及鄭文明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其所經營之工廠從事裝釘相框之工作,並提供食宿,藏匿該人犯。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李殿保,並循線獲知甲○○僱用及藏匿江明連、鄭文明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宜蘭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於右揭時間僱用江明連及鄭文明,並提供彼等食宿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江明連及鄭文明係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至李殿保,伊則未僱用云云。惟查:
㈠李殿保、江明連及鄭文明係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漁港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
,先後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中旬及同年十月三十日,分別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元、二萬五千元及二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在上址從事裝釘相框工作等情,業據證人李殿保、江明連及鄭文明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並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臨檢紀錄表一份及江明連、鄭文明繪製之藏匿地點即被告工廠現場圖在卷可稽。
㈡證人江明連、鄭文明於警訊時堅稱:彼等係大陸地區偷渡來台乙節,被告於僱用
時即已知悉等語,且衡情大陸地區人民之生活習慣、口音均與台灣地區人民不同,被告甲○○於原審亦自承:李殿保操外省口音,腔調較不同, 伊有 懷疑李殿保是大陸客等語,乃其竟先後僱用三人,且未向李殿保、江明連及鄭文明索取身分證件辦理勞保、健保等相關事宜,若謂不知李殿保、江明連及鄭文明係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豈非有悖常情。
㈢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李殿保向伊表示是桃園人云云,嗣於原審改稱:李殿保表示他住在南部,證件放在高雄云云,前後不一其詞,更見情虛。
㈣綜據上述,被告所辯無非空言巧飾,不足採信。再被告自承其僱用上開人等工作
事先未經許可,且有提供食宿,其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及藏匿人犯之事證至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為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明定。又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不得為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亦有明文。經查:李殿保、江明連及鄭文明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由大陸地區偷渡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觸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罪責之人犯,乃被告明知仍予僱用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並提供住宿藏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處斷。被告僱用及藏匿違反國家安全法犯人江明連、鄭文明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定被告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僱用及藏匿違反國家安全法犯人江明連、鄭文明部分,未併予審究,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僱用人數及次數、犯罪後態度以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危害國家安全,影響臺灣地區就業勞工之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