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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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
陳錦雯 謝維仁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設於台北市○○○路○號二樓台灣三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聚公司)之負責人,乃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明知丁○○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並未在上址公司或其所承攬之工地工作及支薪,竟在上址公司內,偽造自八十二年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向其支領工資共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四千五百元之工資表,且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提出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致丁○○被課徵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再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是縱令納稅義務人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為手段,惟苟未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即無遽以該罪相繩之理。本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不諱言渠於八十二年間為三聚公司之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偽造工資表及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並據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辯稱:......三聚公司的總公司在台北市,伊公司是委託工地主任對外招募工人,該工地是在彰化,有無請丁○○,伊不清楚;工資表是由工地呈報,至於工資表應該是工頭或工地會計幫工人寫的;而且丁○○先生甲○○是我工地領班,她要領薪資,資料一定是由丁○○或甲○○拿出來的。況伊公司扣繳憑單在一月底前即已寄出,彼時甲○○仍在伊公司工地工作至八十三年五、六月,如果當時扣繳憑單有問題,何以未即時反應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述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及其夫甲○○之指述,及渠等所提出三聚公司寄發給丁○○之八十二年度扣繳憑單,資為論據。惟查:
㈠本件被告所經營之三聚公司,即令於八十二年間虛報告訴人之薪資七十九萬四
千五百元,但仍無逃漏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此已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復原審在卷,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八八○四四三三五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要無成立逃漏稅捐罪責餘地,公訴人遽謂被告以詐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無乃速論。
㈡其次,告訴人丁○○之夫甲○○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三聚公司結束營業前,
曾應徵在三聚公司所承包之彰化縣員 林國民 住宅新建工程工地,從事水電設備工程方面之工作,此已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夫甲○○與原受僱三聚公司擔任前揭工地主任之戊○○,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一頁)。而關於前述告訴人丁○○之八十二年度扣繳憑單,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渠於八十二年底、八十三年初即已收到(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末行及其反面第二行),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查證結果,發現告訴人係遲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函載為同年三月十五日應有誤解)始與其夫甲○○共同具名檢舉三聚公司虛報其薪資所得,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彰國稅密字第八九○○三八七九三號函在卷可憑。然則,告訴人果未於八十二年間在被告之三聚公司前開工地做工,何以渠於收受該公司扣繳憑單後,卻不立即檢舉?甚或連向被告之三聚公司提出任何異議反應之資料亦無,此實與一般常情,大相逕庭,寧無怪歟?雖告訴人與其夫甲○○各於本院調查中聲稱:渠等於八十三、四年間,或八十三年底、八十四年初,即已向該管彰化縣稅捐機關提出檢舉云云,但依上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示,八十三、四年間,並無告訴人與其夫甲○○之相關檢舉資料,足徵告訴人與其夫甲○○上述所言,與事實未符,殊難採信。
㈢次查,證人戊○○及原受僱三聚公司擔任前開員 林國宅 工地會計之 陳秀惠 雖均
未能確定告訴人是否曾與其夫甲○○同在上開工地工作,然據證人戊○○稱,此係因告訴人之夫甲○○於上開工地工作模式,除屬點工部分(即工人由三聚公司招募、管理)外,另亦有由該工地主任戊○○規畫固定範圍之工事並告知工期進度、所需成本及其應有之品質,而委由甲○○自任監工角色,自行負責找工人完成者,且渠工地發薪資,均只核對金額,如果對就可以。且均只拿給一個人(工頭或領班),再由該員轉發給手下之工人。伊只要甲○○把工作做好即可,並不清楚其詳細之工作名單之緣故,故尚不能因此即反謂告訴人必不曾在上開工地工作。再參以本件告訴人之身分證,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夫甲○○所稱,係伊交予上開工地小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卷第三九頁反面),此與一般虛報薪(工)資案例,大抵行為人所取得據以填載薪(工)資表之人頭身分證,殆皆他人所遺失、遭竊或來路不明者,迥然有別;以及關於卷附薪(工)資表之製作,依該二位證人戊○○及陳秀惠所言,既或由甲○○提供工作人員名冊,再由工地會計陳秀惠做成工資報表,或有時候由甲○○自己寫好交給公司會計(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及第一三五頁),則其上關於告訴人部分之記載,即更不可能有誤。此由本院依卷附載有告訴人具領薪(工)資之薪(工)資表所示,傳喚其上所載除告訴人以外之各該人員作證,據乙○○、辛○○、庚○○(改名為 劉家澤 )及己○○等人到庭各證稱:渠等均有於八十二年間,在三聚公司所承包上開員林國宅新建工程工地做工(見本院卷第七七頁及第九十頁)等情,更彌足徵信。且由此亦益見該薪(工)資表所載並非虛偽。
㈣至於卷附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保承字第一○一三九八一號書函所
檢送有關告訴人丁○○勞工保險投保人投保資料,雖顯示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四月間,告訴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國祿工程有限公司,惟據告訴人陳稱伊並未在該國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只是將伊之保險資料寄在該處投保而已,是上開投保資料並不得執為告訴人未在被告之三聚公司工作之佐證,要已甚為明白。又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謂:伊交付告訴人身分證,係要報扶養親屬云云,但此與其後於本院調查中所稱:係為參加勞、健保等語之說詞,顯然前後矛盾,並無足取,亦附此敘明。
四、綜上查證,本件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逃漏稅捐或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該等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究上情,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顯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黃瑞華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