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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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易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О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
一、甲○○前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又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因緩刑中更犯罪,撤銷前述竊盜罪宣示之緩刑;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前開三罪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在台北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 潘秋月 (另案偵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被查獲,供出甲○○,經警報請檢察官簽發搜索票,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搜索台北縣新店市安泰七巷十號甲○○住處,而於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帶同甲○○回警局訊問,並採尿後查獲本案。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二)、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八七)陸字第八七0一00八四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雖被告前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初次訊問時,否認有施用,惟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由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據以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足按,依被告之採尿時間及其尿液檢驗結果以觀,足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時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復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因緩刑中更犯罪,撤銷前述竊盜罪宣示之緩刑;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前開三罪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三、原審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施用安非他命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0月00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須先經觀察勒戒、戒治,如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者,應裁定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者,即應為免刑判決,且前開規定與行為時之舊法比較,係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本院依職權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茲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執行期滿,有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裁定、台灣台北戒治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北監守教字第五三八六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士檢生字第一六七四三號函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戒執助一字第一六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執助字第一0八號、八十八年戒執字第五號卷及台灣台北戒治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受戒治人出所通知書可稽,依前揭說明,即應為免刑判決。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新法規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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