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明諭
陳逸華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被告經營之全基公司自八十二年與告訴人交易開始即採「交單付款」之方式交
易,本次發生糾紛之第一筆交易即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之交易,被告在未付款之情形下,依約本無法取得貨物,竟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向告訴人佯稱「為加速準備通關及辦理外匯事宜,須持載貨證券正本向政府申請」云云,企圖向告訴人騙取載貨證券正本。同年三月十九日被告以傳真向告訴人佯稱「因中共試射飛彈,政府全面禁止外匯匯出,故被告公司無法付款,但如一週內無法取得貨物,客戶將取銷訂單」云云,企圖使告訴人在被告未付款之情形下放貨。由此可知,被告有施用詐術。
(二)、被告於偵查中先以狀子辯稱因中共試射飛彈,台灣資金緊縮,導致被告週轉困
難,無法順利取得外匯而欠告訴人之款項,但於原審中改稱是買主上頂公司乙○○不付款,或上頂公司要求試用貨品再付款,而拒絕付款,所以被告才無法付款給告訴人云云。但証人乙○○已於原審中到庭証稱伊有付款,故被告上開辯解並不成立。
(三)、被告在前開辯解被識破後才又改變說詞稱買方主張機器有瑕疵,故不付款,由
是可知被告拒絕付款之理由乃臨訟杜撰,原審不查,竟以告訴人代表人來台與銀行辦理授權放貨事宜,而未與上頂公司聯繫,即謂告訴人已了解被告之狀況云云,顯有誤會。
(四)、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再向告訴人訂購二千二百片部分,告訴人係因被
告開與告訴人之第一筆七千片貨款支票經託收銀行遺失,而被告已於同年月六日同意代告訴人公司辦理該支票之公示催告手續,告訴人始同意再接被告之訂單,但查該遺失之二紙支票之開票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及同年六月十日,當時全基公司帳戶內根本沒有資金,全基公司顯無支付能力,被告既未替告訴人公司辦理止付手續,帳戶內又無資金可供支付,竟又向告訴人訂貨,被告有詐欺之意思及行為甚明。原審法院誤認第二筆之訂貨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進而認被告無施詐行為。全基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先後二次承兌告訴人公司所開之匯票,惟到期均未依法支付,以各種不實理由拒付貨款,故被告應有詐欺行為,應甚明確等語。
三、本件被告主張全基公司向告訴人訂購而未付款之本件二次交易,第一次訂購時間為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第二次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告訴人則主張係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中稱該二千二百片棧板訂貨時間雖係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但後來告訴人有變更付款條件為貨到一百二十天付款,故主張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貨日才是該二千二百片棧板之契約成立日云云(詳本院審理筆錄)。經查:
(一)、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提出本件詐欺告訴時,僅指訴被告在八十四年九
月六日之訂購詐欺行為,並未提及被告另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或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之第二次詐購二千二百片棧板之行為(詳偵卷第三至第四頁告訴狀),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告訴人始再以狀子主張被告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告訴人詐購二千二百片棧板,並未主張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訂購該二千二百片之棧板,故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亦起訴被告第二次向告訴人訂購二千二百片棧板之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而非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詳偵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補充告訴狀、第一三二頁背面起訴書),而依偵卷第一二一頁告訴人提出之被告付款匯票影本觀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乃發貨日期,並非雙方契約成立日,故應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該次貨物之契約成立日期(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單要約,詳本院卷附被告証物七)。
(二)、告訴人自承本件第一批貨係八十五年三月間到貨,雙方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
日有協議二十日內先支付美金七萬元,餘款美金十六萬二千二百元則約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支付,但被告遲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支付該七萬元美金,其餘則由被告在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由全基公司開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及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期之同額支票支付,此觀之告訴人之告訴狀載甚明。足見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告訴人訂購第二批之二千二百片棧板,並為告訴人所接受後,仍繼續有與告訴人協調、支付部分貨款及開立第一批貨款之其餘價金支票之事實。而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存款帳戶內尚有新台幣(以下同)六百零七萬餘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亦曾有三百九十八萬餘元,於(詳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第六十頁存摺影本),足見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支票,若未經告訴人自己遺失,則尚非無可能兌現。以被告領取貨後繼續與告訴人協調及支付部分貨款並開立可能兌現之支票給告訴人等事實觀之,實難認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訂貨之初,或告訴人派人來台辦理放貨事宜,由被告未支付貨款即取得貨物之際,即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被告當無必要在取得貨物後仍支付七萬元美金(約新台幣二百多萬元)及開立可能兌現之支票給告訴人。故告訴人主張被告於訂購第一批七千片棧板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云云,尚非可採。
(三)、告訴人既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意被告之第二次訂購要約,而於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出貨給被告,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要約當時,尚無告訴人遺失二紙支票而要求被告代辦公示催告等事宜,告訴人謂被告以同意代辦遺失支票之公示催告手續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即非有理,尚難認被告於訂購之初,即施行詐術。且告訴人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出貨時,已明知第一批之七千片棧板尚未全部付清貨款,仍願意接受訂單,自係對被告之經濟情況及付款能力已考量完畢,故亦無証據証明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四)、被告所辯不能依約付款之說法,雖前後略有不一,且被告始終否認有向告訴人
佯稱「因中共試射飛彈,政府全面禁止外匯匯出,故被告公司無法付款」云云,因查無証據証明被告在購貨之初始或取得貨物當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被告事後不能支付全部貨款之事實或不能支付之理由略有出入,即謂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原審綜合各節,認不能証明被告犯有詐欺,本件純屬
民事糾葛,而諭知被告無罪,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王炳梁法官黃瑞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