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鴻圖
林玠民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因故離異,然仍時有來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甲○○住處欲取回前一日留於該處之呼叫器時,因甲○○從鐵門縫將呼叫器交予乙○○,拒絕開門讓其入內,乙○○則從門縫瞧見屋內另有男人在,一時氣憤,至頂樓尋得鐵棍一支,強行撬開甲○○住處鐵門後,未經允許侵入屋內,復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該鐵棍壓制甲○○,出手毆打甲○○下體,致甲○○因此受有左側小陰唇輕微裂傷約0.一五公分(侵入住宅與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業經甲○○撤回告訴,檢察官業於起訴書內載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乙○○更進而基於妨害甲○○行使權利之意圖,強行取走甲○○置於房間抽屜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七千九百五十元、安泰商業行與郵局金融卡各一張),妨害甲○○行使權利。嗣經在場之 陳建銘 報警,乙○○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富國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強取之上開皮包一只及現金、金融卡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對其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執,持鐵棍撬開甲○○住處鐵門,進入屋內,並出手毆打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甲○○皮包財物之犯行,辯稱:伊與甲○○原係夫妻,離婚後仍常住在一起,事發前一日伊還住甲○○處,不小心將呼叫器遺落在該處,事發當天伊係要去找甲○○拿回給其保管之金飾戒指及現金五千元,因甲○○不肯
才發生衝突,伊拿甲○○皮包係要找金飾,並非要搶甲○○財物云云。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固稱:被告當日先打電話過來說要拿呼叫器,至晚間十一時許被告按門鈴,伊將呼叫器從鐵門縫拿給被告,被告要進屋內,伊不同意,被告看見伊屋內另有男姓友人,便大罵三字經,又到頂樓尋得一支鐵棍,撬開伊住處第一道鐵門,伊從裡面打開第二道木門時,被告便衝進來用鐵棍勒住伊脖子,並用拳頭打伊下體,伊皮包放在抽屜內,被告又將伊皮包搶走,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七千九百五十元,及安泰銀行與郵局金融卡各一張,伊被打後無力搶回皮包,伊當時與被告已離婚一年多,離婚後並無金錢糾紛,但被告時常藉口來找伊,當天被告在電話中僅說要來拿呼叫器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四頁、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陳建銘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二十三頁)。復有臺灣省立臺北醫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被告是我的前夫,離婚後被告經常會來找我,我們斷斷續續有來往,是在八十七年一月三日離婚,離婚後協調以一年時間為期,看被告會不會改過,新莊富國路的住處是我告訴被告的,住在一起時,也有發生性關係,但是是被告強要的,當時皮包是放在抽屜裡,遭被告強行拿走,被告當天打電話說要過來拿扣機,扣機是我託人家申請給被告用的,費用是我出的,被告拿皮包時,我有叫他不要拿,皮包內有現金,他拿皮包時說要拿回放在我這裡的金飾,我說不在那裡,叫他不要拿,他沒有打開皮包來看,但拉扯之間有名片掉出來,整個皮包都被他拿走,他說的金飾是結婚的金飾,我不知道他強奪皮包的目的何在,東西後來都拿回來,沒有損失,我房子內另有一些輕便的值錢的玫瑰石,但那是我二哥的,我不知道價錢。」(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先則供稱:「我還認為她是我太太,我看到她房裡有男人,所以很氣憤,拿走她的皮包,但沒有搶奪的意思,我們離婚後還是同居,事發前一天,我還住她那裡,我當時是氣憤,沒有想那麼多,但沒有據為己有的意思。」(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其後被告更明白供稱:「當時我是一時生氣,沒想那麼多,因為看到一個男人(在她房裡),所以很生氣,我拿走她的皮包是為了挽留她。」(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經查,本案發生時被告雖與被害人甲○○離異已有年餘,且前揭地點係被害人甲○○居住之處所,但該處所係甲○○告訴被告的,甲○○更與被告在該處同居,發生性關係,此均據甲○○供明,如甲○○有意與被告疏遠,曷克如此?又被告如覬覦甲○○皮包內之財物,於二人同居相處時,何時不能下手?況被告於行強時,屋內另有其他值錢之玫瑰石(玫瑰石產於花蓮,現被稱為國寶石),被告何以不拿玫瑰石?被告未打開皮包觀看其內置有多少金錢,又如何認定被告對該金錢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前對於為何拿走甲○○皮包之供述,固然前後不一,但此適可印證其於本院調查時先則稱,當時看到她房裡另有男人,很氣憤,不知道為何拿她的皮包;繼又稱,是想挽留她一節為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應無強盜或搶奪該皮包及其內財物之意圖,被告僅係意在挽留甲○○,避免甲○○心向其他男人而已,即不得科被告以盜匪罪或搶奪罪,惟被告強行取走甲○○之皮包(內有甲○○之重要物品,如證件、卡片等物),雖意在挽留甲○○,但足以妨害甲○○使用其本人金融卡之權利,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仍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係犯盜匪罪,容有未洽,已如上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
三、扣案之鐵棍一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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