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聲請人 張金姿 相對人 巫靜芬 程序監理人 廖靜薇 社工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巫靜芬(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金姿(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巫靜芬之監護人。
指定 巫敏生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金姿之女即相對人巫靜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
2年5月6日因溺水導致缺氧性腦病變併腦灌流不足及四肢癱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往台中市南區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鑑定人黃介良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2年5月6日發生溺水致腦部缺氧,經緊急住院治療,生命跡象穩定,意識略有恢復,但仍持續有意識障礙,經診斷認為相對人因腦部缺氧造成器質性精神障礙,目前有氣切管,可自行呼吸,需由鼻胃管餵食,大小便使用尿布,日常生活皆完全無法自理,對外界刺激反應遲鈍,無法語言溝通,無法完全依指示活動,言語溝通能力、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力完全喪失,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因精神障礙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幾乎完全喪失,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臺中地方法院102年9月23日訊問筆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0月3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綜上,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即堪認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未婚,育有一女現年7歲,相對人發生意外後,主要係由聲請人張金姿照顧及處理醫療相關事宜,本院審酌聲請人張金姿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手足、叔叔、姑姑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可憑,程序監理人 復陳 稱:聲請人張金姿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巫靜芬之母,對巫靜芬十分關心與照顧,張金姿與巫靜芬之手足間親子關係融洽,巫靜芬之手足也會提供相關之協助,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建議聲請人張金姿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參見卷第54頁),是由聲請人張金姿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張金姿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張金姿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巫敏生係相對人之叔叔,相對人之手足、母親、姑姑亦同意指定巫敏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本件宜指定巫敏生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巫敏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