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明輝
陳彥頴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度偵字第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明輝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鞋子壹雙沒收。
陳彥頴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鞋子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明輝、陳彥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1、2月間」之記載更正為「4月初」,第21行關於「720元」之記載更正為「650元(運費7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3至14行關於「我覺得我的帳戶因為官司的關係,是不能使用的」之記載更正為「當時我在打官司,覺得我的帳戶可能被凍結無法使用」,並補充理由「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同一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再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犯罪行為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不法份子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從事犯罪行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犯罪行為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案被告陳彥頴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且之後即未加聞問,其對於該使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從事犯罪行為之轉帳工具,顯亦不違背其本意,是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彥頴與該使用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販賣仿冒商品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陳彥頴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販賣仿冒商品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販賣仿冒商品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陳彥頴之本意,足認被告陳彥頴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陳彥頴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認為上開帳戶可能被凍結,且相信「施威」借用該帳戶係供匯款予家人使用,然其竟出借可能遭凍結之帳戶予「施威」使用,顯有所矛盾;又該自稱「施威」之人既係被告方明輝之朋友,何不直接向其熟識之被告方明輝借用帳戶,而向素不相識之被告陳彥頴借用?殊值懷疑,況其在上開帳戶已無遭凍結之虞後,亦未曾設法取回該帳戶,亦非合理。」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方明輝、陳彥頴分別將上開露天拍賣網站之帳號、金融帳戶交付本案販賣仿冒鞋之人使用,以利該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得逞,對於該販賣仿冒鞋之人施以助力,而未為違反商標法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之幫助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商品罪。又被告方明輝、陳彥頴基於幫助犯意而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方明輝、陳彥頴分別提供露天拍賣網站帳號及金融帳戶供不法份子使用,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不法份子得以掩藏犯罪所得,且其等之幫助行為,足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利益之損害,使大眾對於合法商品之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我國致力保護商標權之國際形象,又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殊值非難,衡以被告方明輝前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民國9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再犯本案,顯不知警惕,另被告陳彥頴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方明輝、陳彥頴已藉此獲得任何利益,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鞋子1雙,係被告方明輝、陳彥頴幫助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