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零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11、6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5月2日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74號判決處有刑徒刑7月確定,前開3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
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22日凌晨3、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居所,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0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承
不諱(見第1483號偵查卷第41頁、本院102年5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各1紙(檢體編號:058234)在卷可稽(見第1483號偵查卷第78、79頁)。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05公克)可資佐證,足徵其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甲○○前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1年7月23日至103年3月22日,嗣後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違背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5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惟僅因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其分二個時點施用毒品,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係分開二個時點所用,是公訴人認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二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有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被判處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餘,刑期已屬長期,且業已入監執行,足使其有戒惕之心;再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消防水電為業,日薪2300元,目前有母親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2405公克)成分,有該檢驗中心101年5月3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參(見第1483號偵查卷第82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亦係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102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