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桂智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桂智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黃桂智,明知其確曾分別於101年9月19日12時許、同年月22日20時許、同年月23日21時許,向 許宏吉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許宏吉前開販賣海洛因犯行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12號〈下稱本院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529號〈下稱高院另案〉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4123號〈下稱最高另案〉判決確定),竟於許宏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起訴後,為圖迴護許宏吉,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其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3月14日15時20分許及同年月22日16時許,在本院刑事遠距視訊法庭,上開本院另案許宏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程序中,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經本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80條得拒絕證言權利及偽證之處罰後,就其是否有分別於上開時、地,向許宏吉處購買海洛因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並未向許宏吉購賣毒品等語,圖使許宏吉能因此脫免刑責。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桂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桂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2頁反面),且有本院另案102年3月14日及同年月22日之審判筆錄,及被告黃桂智於前開案件審理時具結之證人結文(見他卷第21頁、第60頁、第78頁、第86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本院另案、高院另案及最高另案判決查驗屬實,堪認被告黃桂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桂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桂智分別於102年3月14日、同年月22日在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係本院另案被告許宏吉有無販賣毒品犯行之重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無訛,是核被告黃桂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至本院另案判決雖均未採信被告黃桂智於該案審理中之證述,然被告黃桂智既曾就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縱本院另案被告許宏吉未因而受有有利之判決結果,仍無礙於被告黃桂智上開偽證犯行之成立。另被告黃桂智所為虛偽證述之另案被告許宏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黃桂智102年10月30日於本院自白犯行前,業經判決確定(102年10月
9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黃桂智在司法案件之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致生誤判之危險,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黃桂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黃桂智所為雖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然並非陷人於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刑法第168條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