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素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素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犯罪事實
(一)孫素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另孫素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詎孫素瑩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7月30日下午8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萬年公園之女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日上午8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素瑩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採集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刑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3頁、第22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第20條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查本件被告孫素瑩有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再犯本案,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孫素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多次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又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惟查被告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本院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3次,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甚易養成用金錢可以解決刑責之心態,而未能誠實面對自己錯誤,故本院認不宜再判決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公訴人建議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22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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