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 戴清漂
現應為送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結婚,詎被告於九十一年離家後即不知去向,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命被告應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戴瑋哲 。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三九號民事卷。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結婚,被告於九十一年離家不知去向,原告為此曾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三九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三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兩造之子戴瑋哲到庭陳稱:「履行同居判決後,父親仍未回家,也沒有消息」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卷宗審認屬實,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離婚要件相當。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九十一年離家出走,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繼續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揭說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