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結婚,婚後感情不睦,不料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尋找不得,後被告逕返回大陸,幾經溝通,被告不願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並換掉電話,失去聯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魏國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結婚,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離家出走,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與證人即原告之朋友魏國良到庭具結證述:被告在離開台灣之前就陸陸續續離家多次,出去找同鄉的朋友,原告都有打電話叫被告回來,但是被告仍然沒有回來等語相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一年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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