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七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最後二次,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一年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五二七號裁定,就其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一年,與其因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因犯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因犯偽造署押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另其又因犯竊盜罪,經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接續執行前述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九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因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九月,嗣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三0八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假釋出獄,原本預計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惟其卻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搶奪罪等,故復經撤銷假釋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殘刑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乙○○於前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不知悛悔警惕,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內,發現甲○○所有之引擎號碼為RG0六三一九五號重型機車停置該處(該機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其上懸掛有丙○○所有之KOE—七二一號車牌,而該車牌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該機車外觀及主要機能堪稱完好,係有人使用之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自備之鑰匙乙支,插入該機車電門鎖藉以發動引擎,遂竊取該機車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乙○○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前,正準備以前開自備之鑰匙發動該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引擎號碼為RG0六三一九五號重型機車乙輛、KOE—七二一號車牌乙面以及鑰匙乙支,遂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訊中指述各該機車、車牌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鑰匙乙支扣案可證,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贓物照片乙幀、員警職務報告書乙份等在卷足憑(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上開被害人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書及保管收據等,均不受傳聞證據法則及其調查證據之限制,核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竊取他人之物之方法手段尚稱平和,其竊得財物之價值、行竊次數、所生危害,以及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本件扣案鑰匙乙支,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另案銷燬,此有本院調取扣押物條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註記戳章存卷可查,該部分顯已無執行之可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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