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肆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藥事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於八十五年間犯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又甲○○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起訴,因該案審結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二號判決免刑確定,甲○○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巷○○號三樓之居住處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氣化,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當日十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巷「廣福名家」大廈之地下停車場查獲,且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公克,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九三號判決確定),嗣同意並帶同警察前往前述居住處所搜索,再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四點二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查獲上情,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四點二公克)可資佐證,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中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鑑定,其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自白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後,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除應由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起訴,因該案審結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二號判決免刑確定,甲○○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實屬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故揆諸上揭條文意旨,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
三、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藥事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於八十五年間犯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猶仍再度施用毒品,雖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一再施用毒品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不容姑息,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四點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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